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 林永源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0頁至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90,377元;又聲請人自陳擔任建築水泥匠助手及拆除舊裝潢臨時工,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頁至第10頁、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子女林○偉(為00年生,參本案卷
第1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5,000元,並主張配偶 戴美萍 為家庭管理,無任何收入,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經查,戴美萍103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未有固定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扶養費用並未高於上開標準,應可採認。
㈣至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房租費
用4,000元(本案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而上開金額以
5人共同居住(聲請人、配偶、子女3人),每人約1,20
0元,亦可謂勉為適當,故應予採認,惟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中之24.36%為房租費用,即3,041元【計算式:12,485×24.36%=3,041元,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負擔個人、配偶與未成年子女房租費用約3,600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3,000元,應屬合理支出。另外,聲請人每月未含房租費用之其餘必要支出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556元【計算式:20,000-9,444-5,000-3,000=2,55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39,000元(參調卷第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55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3年【計算式:(3,039,000-190,377)÷2,556÷12=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