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 李曉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曉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調例)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2頁至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73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2,802元;又聲請人罹患糖尿病腎病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長期未有工作收入,除每月領有8,499元身障補助,不足部分,仰賴父親 李興惠 、弟弟 李信賢 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維持生活,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存摺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就聲請人父親與弟弟每月資助之平均值4,000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499元【計算式:4,000+8,499=12,499】為計算基準。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11,500元(本案卷第4頁反面),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因罹患慢性腎衰竭等疾病未有工作收入
,僅能仰賴身障補助、父親與弟弟照顧與接濟度日,收入扣除支出僅餘985元【計算式:12,485-11,500=985】,縱扣除保單解約金,亦無法清償合計799,292元債務(調卷第18頁、37頁,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7,10
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2,191元),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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