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紳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余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6、8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5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4至5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與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10月+1年8月+5月+2月+7月+3月=3年11月)的內部界限。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7、8部分,都是自己犯施用毒品之罪,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另附表編號1部分,則與其他各罪罪質不同,另審酌上述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受刑人轉讓毒品的對象為同一人,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但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確定判決│判決日期│││├──┼────┼───────┼───────┼───────┼────┼────┼────┤│1│收受贓物│105年10月底某│有期徒刑5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7│107年8│││││日│如易科罰金,以│院107年度易字│月30日│月28日││││││新臺幣1000元折│第159號││││││││算1日├───────┼────┤│││││││同上│同上│││├──┼────┼───────┼───────┼───────┼────┼────┼────┤│2│施用第一│106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10│107年11│編號2至│││級毒品│16時30分採尿時│如易科罰金,以│院107年度審訴│月18日│月6日│3所示之││││回溯96小時內某│新臺幣1000元折│字第459號、第│││罪,曾經││││時│算1日│742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同上│同上││刑10月│├──┼────┼───────┼───────┼───────┼────┼────┤││3│施用第一│107年2月4日│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10│107年11││││級毒品│12時52分採尿時│如易科罰金,以│院107年度審訴│月18日│月6日│││││回溯96小時內某│新臺幣1000元折│字第459號、第│││││││時│算1日│742號││││││││├───────┼────┤│││││││同上│同上│││├──┼────┼───────┼───────┼───────┼────┼────┼────┤│4│轉讓第一│106年6月29日│有期徒刑1年2│本院107年度上│107年12│108年11│編號4至│││級毒品││月│訴字第1024號│月20日│月27日│5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108年│108年11││定執行刑││││││度台上字第3852│月27日││為有期徒││││││號│││刑1年8│├──┼────┼───────┼───────┼───────┼────┼────┤月││5│轉讓第一│106年7月7日│有期徒刑1年2│本院107年度上│107年12│108年11││││級毒品││月│訴字第1024號│月20日│月27日││││││├───────┼────┤│││││││最高法院108年│108年11││││││││度台上字第3852│月27日││││││││號││││├──┼────┼───────┼───────┼───────┼────┼────┼────┤│6│幫助施用│106年7月5日│有期徒刑2月,│本院107年度上│107年12│107年12││││第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1024號│月20日│月20日││││品││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7│施用第一│107年5月29日│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上│109年2│109年3││││級毒品│17時27分採尿時││訴字第1485號、│月18日│月18日│││││回溯72小時內某││第1486號│││││││時│├───────┼────┤│││││││同上│同上│││├──┼────┼───────┼───────┼───────┼────┼────┼────┤│8│施用第二│107年5月29日│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上│109年2│109年2││││級毒品│17時27分採尿時│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1485號、│月18日│月18日│││││回溯72小時內某│新臺幣1000元折│第1486號│││││││時│算1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