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510號債權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積欠保全服務費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未載明債務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另債權人提出申請書契約部分未完整,且請求服務費部分亦與債權人請求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
0年8月23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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