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林建成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成(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8日1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警攔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警方攔截延重違法,在歸仁路134號前的汽車機車混合車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款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為異議人所未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舉發員警 楊文明 以職務報告稱:「職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楊文明於100年5月8日與本所巡邏 戴國元 共同擔服10至12時交通稽查勤務。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和生路一段與歸仁路口前執行交通稽查告發時,員警發現林建成騎乘一部車號為000-000重機車,由和生路(南下)行經歸仁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因而攔下後當場告發違規,填寫編號為V00000000號告發單並請違規人林建成於告發單第二聯收受通知聯處簽名,違規人林建成也依規簽名」等語明確,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核諸前開職務報告所載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客觀上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時,應無誤為舉發或虛偽杜撰交通違規之情;再者,本件舉發員警身為公務人員,其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衡情應無捏造交通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且交通警察執勤態度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法院之職權範圍,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無解於其違規情節之認定,亦無法阻卻其行政不法責任,尚非得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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