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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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欒永彬
       吳春龍
被   告  黃鑾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1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2,865元,由原告負擔2,865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4,1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卷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3日17時
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
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
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 廖永欽 所有、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
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525,20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6,579元,
烤漆工資61,680元,零件費用436,942元),此損害乃肇因於
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經另案被告對廖永欽就同一
車禍事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已確定,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廖永欽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對此項過失責任之
認定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請鈞院依
法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則以:對於車禍發生之
時間、地點,系爭車受損修理費用如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惟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被告另案對廖永欽(原告之被保
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廖永欽應負百分
之40之過失責任,對此項過失責任之認定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
車事故鑑定查詢等可參(卷17至7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09年12月2日函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談話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可佐(卷99至128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車禍當時(
108年2月3日17時15分許)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
事主因;而駕駛系爭車之第三人廖永欽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
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告、廖永欽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兩造亦對上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無意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525,20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6,579元、烤漆工資
61,680元、零件費用436,942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
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可憑(卷63至85頁),經核屬實
,應堪採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為000
年12月出廠(卷17、114頁),至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3日,該
車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
351,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14/12
=84961,000000-00000=351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修復該車之鈑金拆裝工資26,579元、烤漆工資61,680元,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40,240元(000000+26579+
61680=44024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系爭車
之廖永欽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
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264,144元(000000×60﹪=264144)。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264,144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5,73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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