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張淑嬌 訴訟代理人 莊永弘 被告 楊世光 訴訟代理人 楊基宏
洪㨗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2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楊世光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公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訴外人莊永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被告閃煞不及,其曳引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莊永弘所駕小客車左後方油箱處,致該小客車失控向左打滑,行至被告曳引車前方,遭該車自後碰撞推行,旋即碰撞國道內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頭痛、眩暈、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肌痛及肌炎、急性心理壓力戶應等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三)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損失總計2,324,438元,其中:⑴醫療費用:中醫22,900元,西醫82,181元;⑵後續治療費用:①開刀:人工椎間盤一節50萬元、骨籠一節10萬元、住院10萬元,共700,000元②復建31年,每週590元,共計877,920元;⑶交通費用:中醫7,600元,西醫10,200元;⑷工作損失:每月20,008元,六個月共計120,048元;⑸增加生活支出:痠痛藥2,990元,熱敷墊599元;⑹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損害額總計2,324,438元,此次車禍導致原告身體頸椎、胸椎及多處受傷,目前持續在做復建治療,身心均痛苦異常,影響日後生活及工作,擬向被告請求合理賠償,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質疑中醫診所是否為衛生署所核准的醫療機構,原告有證人可證明,因為此次受傷有四人,均是在同一中醫及西醫診所看診,關於交通費用及距離都是一樣的,差別只有在於治療過桯長短,然而被告有兩件接受和解無異議,兩件有異議,應說明為何原因,後續醫療費用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法人鹿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有註明,在證明書醫囑建議手術人工椎間盤一節25萬元,共需二節,頸椎固定骨籠一節5至10萬元,合計一節,復建31年的計算是依內政部國人平均餘命計算,關於增加生活支出,同樣在鹿基醫院診斷書也註明建議先復建及藥物治療,慰撫金請求為何比一般高,是因為原告家中有五人,四人同時遭受車禍,其痛苦及心理創傷難以言喻,鈞院函詢106年3月15日及3月16日診斷書,第一張說明醫囑第四行中段,術後須背架使用及避免重工作,療養三個月,期間應該是從104年7月24日外傷治療開始,到術後建議三個月,第二張是復建科,其說明第一行,患者於104年7月24日因外傷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自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7月14日,共復建51次,患者仍遺存頸部疼痛、手臂麻痛,建議療養六個月、兩張日期並無重覆、應累加計算。
三、被告方面:
(一)對於車禍經過無意見,不爭執原告實支醫療費用西醫82,181元及熱敷墊599元部分,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診斷證明書有兩張彰濱秀傳醫院,一張是104年11月18日,一張是104年12月30日,離肇事日期04年7月24日已有二、三個月,請求函詢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把第一次及第二次提出來的寫在一起,沒有明確說傷勢是車禍造成的,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經過及肇事責任無意見。
(二)關於原告主張中醫醫療費用22,900元部分,原告並未敘明治療內容,且該中醫診所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醫療機構,其所為之治療行為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對於原告傷勢有何幫助?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證明,故該項費用不得請求。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從其住家至彰濱秀傳醫院間往返之交通費用10,2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乘車次數及單趟往返費用為何,被告無法明確計算合理費用,應請原告提出,另中醫往返之交通費用,該醫療行為並非必要,其往返之交通費用當屬無據,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後續治療費用1,577,920元部分,按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未說明該傷勢是否有開刀及需復建31年之必要,且未提供相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補正,如無法補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工作損失部分,請函詢彰濱秀傳醫院原告需休養時間,對彰濱秀傳醫院回函無意見。
(六)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請求痠痛藥2,99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該痠痛藥對於傷勢有何幫助,且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並未提及須使用痠痛藥,故此部分請求循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懇請鈞院酌定。
(八)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於前時地,與訴外人莊永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簡易判決及診斷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損失總計2,324,438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車禍致原告受傷,對於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亦無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
5,0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其中西醫醫療費用82,1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中醫醫療費用22,90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敘明治療內容,且該中醫診所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醫療機構,其所為之治療行為是否為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對於原告傷勢有何幫助?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證明,故該項費用不得請求等語,原告則述稱其等受傷四人均在同一醫院就診,為何被告承認其中二件並與之和解,卻對其餘二件有異議云云,惟查和解及調解中之讓步僅為兩造協商之結果,不得認為當事人對該事實有所自認,亦不能在訴訟中引用,故原告就其支出中醫醫療費用部分仍應舉證證明為正當且有必要,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必要,往返醫院而花費之交
通費用共計178,00元,經核其中西醫醫療交通費用10,2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不能證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為真;惟中醫醫療部分原告不能證明為正當且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交通費用自不應採計。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請求熱敷墊599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痠痛藥2,99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不能證明為醫療上所需,不應採計。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六個月,其每月薪
資為20,008元,共計120,0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予以否認,惟經本院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回覆:病患張淑嬌(即原告)接受治療時,依其病因及症狀,建議休養三個月,但因治療一段時間後,仍遺存有明顯疼痛及手臂麻木等症狀,故建議繼續治療並休養六個月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19日濱秀(醫)字第1060926號函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肢體挫傷
及骨折、心理創傷等傷害,承受身體疼痛不適及生活、工作不便,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後續治療費用即開刀:人工椎間盤一節50萬元、骨籠一節10萬元、住院10萬元,共700,000元及復建31年,每週590元,共計877,920元等詞,為被告否認,辯稱: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未說明該傷勢是否有開刀及需復建31年之必要,且未提供相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補正,如無法補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查原告所提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建議性質,仍應依原告實際病況及後續復建情形決定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既原告尚未確定需進行該項手術,且實際費用亦無精確計算之依據,自難預為請求,另復建部分亦應以原告經醫師診斷並進行評估究竟需要多長之期間,尚難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原告需終身復建,況復建之頻率及費用、必要期間現均未定,此部分應待原告實際進行復建後再行請求為宜,故原告不能證明此部分預為請求為必要且能精細計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3,028元(82,181+10,200+599+120,048+300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1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