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哲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哲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共341萬8,331元(有擔保債務178萬2,000元,餘為無擔保債務)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7日達成每月為一期,共18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352元、年利率0%之協商條件,因聲請人須撫養父親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12,500元,又於00年0月生子而須撫養幼子,因而不可歸責聲請人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遂於99年1月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95-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信用報告影本、地籍謄本、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影本等為據,並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現於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月收入32,000元,並與弟、妹共同撫養父親 許安良 ,另債務人尚有一子 許聖宏 (00年0月00日出生),因配偶產子後外出上班,每月薪資僅18,000,因常請假照顧幼子,雇主要求其離職,現無工作收入可資助債務人等,亦有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勘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核算,以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房貸(12,500元)、債務人及兄妹三人共同扶養父親費用(10,244元/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幼兒之扶養費(10,244元)僅剩5,841元(計算式:32,000元-12,500元-3,415元-10,244元),可供債務人及配偶生活費用,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下半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更遑論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每月9,352元。是本件債務人因協商後須扶養人數增加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情事,已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應無疑義。
五、至於債務人雖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76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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