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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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5號聲請人 蘇長生 相對人板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受理,兩造並於民國99年12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兩造同意終止僱傭契約;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42,001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嗣擴張 請求金額為2,247,6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則扣除聲請人已繳之5,950元後,原應補繳17,325元裁判費,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補繳該裁判費。又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計算,聲請人僅應負擔3分之1,即7,758元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5,950元,尚應繳納1,808元。原裁定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院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808元,核無違誤。聲請人指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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