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