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旭田 律師
        劉姿吟 律師
相 對 人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安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
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九八五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4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
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
訟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892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旭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得請求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北簡字第3298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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