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盧奕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吳 廖速妹
徐新福 陳福潭 陳聖賢 陳劍修 葉金河 葉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545地號、面積382.72平方公尺與同段第546地號土地、面積113.32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與B部分、面積45.28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宏元取得;C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與D部分、面積36.4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45.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福潭取得;F部分、面積45.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劍修取得;G部分、面積45.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聖賢取得;H部分、面積63.2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新福取得;I部分、面積41.4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115.18平方公尺,由被告 吳廖速妹 取得。
被告陳福潭、陳聖賢、陳劍修、徐新福、吳廖速妹應分別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盧志成 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2月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盧奕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書狀、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廖速妹、徐新福、陳劍修、葉金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545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382.7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690分之590,被告吳廖速妹應有部分為3,690分之666,被告徐新福應有部分為3,690分之589,被告陳福潭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聖賢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劍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葉金河應有部分為50分之4,被告葉宏元應有部分為25分之3。同段第546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13.32平方公尺),亦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1,332分之876,被告陳福潭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聖賢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陳劍修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被告葉金河應有部分為50分之1,被告吳廖速妹應有部分為11,332分之1,511,被告徐新福應有部分為11,332分之907,被告葉宏元應有部分為283,300分之110,294。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意願、分割後之管理與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劍修、陳聖賢、陳福潭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已年久不堪使用,且超出其等土地之應有部分。況其等均未居住該處,係出租他人經營生意之用,前開房屋無保存之必要。
(二)被告徐新福目前之建物不夠使用,應分配足額之土地,以求公平。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聖賢、陳福潭以:既成巷道部分保持共有,其餘依使用位置之現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徐新福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葉宏元、葉金河以:分配不足部分,盼以價金補償。
四、被告陳劍修則以:既成巷道部分保持共有,其餘依使用位置之現況分割;分割方案若與實際持分面積有所增減,應以金錢方式找補,以求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原告之前開主張所示;與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城規字第0990113872號函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臨約16米寬之太保市○○路○○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出入使用;西臨第550、584、637地號等土地,前開鄰地亦為約3、4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使用;靠東側部分有約6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穿過系爭土地,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而東側則為民宅商店,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南臨第585、586、58
7、588、544、541、542等地號土地,其中第544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道路,亦即前開穿越系爭土地6米寬道路其中一部分,而其餘鄰地均蓋有民宅,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周圍附近均為商店、住宅區,人車往來頻繁,尚稱繁榮,有本院本院100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而分別為被告等所使用,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4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但被告之使用位置,部分標示有誤)。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實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福潭應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之金額如附表二(即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找補其他共有人金額計算表)編號1、2、3所載;被告陳聖賢應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5、6所載;被告陳劍修應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8、9所載;被告徐新福應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
11、12所載;被告吳廖速妹應補貼被告葉宏元、原告、被告葉金河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載,此有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00年11月16日100邑嘉字第1109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兩造之大部分對於前開鑑價結果未加以爭執等一切情狀,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如前開附表二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分割後含道路之價值,有前開估價報告書可憑)等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含道路價值之比例,亦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原告100分之10
二、被告吳廖速妹100分之25
三、被告徐新福100分之15
四、被告陳福潭100分之11
五、被告陳聖賢100分之10
六、被告陳劍修100分之10
七、被告葉金河100分之1
八、被告葉宏元10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