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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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鴻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竣鴻自幼既瘖且啞,為瘖啞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已為成年人,與A女(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同就讀於台南地區某學校,為學長與學妹關係。鄭竣鴻於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A女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詳確地址參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A女敘舊,其間因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A女家中之跳繩將A女雙手反綁,以控制A女行動,再為A女戴上口罩,防止A女叫喊,且不顧A女之掙扎,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以此強暴方式,接續以其性器官輕微進入A女陰道、肛門,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告知學校師長通報相關機構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祖母A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鄭竣鴻爭執警詢、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爭執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護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訊問者態度均有兇悍之口吻,顯然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等語。惟查:
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自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其供詞前後反覆,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又被告於100年6月14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製作兩次警詢筆錄),同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警詢中一致之供陳,並無任何保留性陳述,尚且於本院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參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不僅仍未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係經警或檢察官不正訊問乙節提出抗辯,抑且仍為與警詢、偵查中一致之供述,而其在警詢、偵查中有否受到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於偵查乃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尤值存疑。
⒉再者,被告上開第一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
為:一、該日之警詢光碟有兩個檔案,第1個檔案歷時約30分鐘,第2個檔案歷時約23分,畫面中有3人,其中1名為警員,另1名為通譯 李信賢 ,被告坐在警員製作筆錄之電腦桌前,光碟時間前約5分50秒許,均係確認被告年籍、教育程度等資料,背景中有另1名女聲(依據被告表示在場人即其母親○○)。二、勘驗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由警員發問後,通譯以手語向被告確認,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陳述,由警員記載。三、問答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其中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被告回答「我於100年3月19日下午騎機車到被害人A女住家,我看見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屋內,我就看見被害人獨自1人在廚房的房間旁邊睡覺,我就叫醒被害人」,依今日在庭之通譯表示此段警詢過程中被告有表示是女生叫男生把女生綁起來,被告比手勢說不知道,被告說她就說我性侵。警詢中之手語老師最後確認是女生叫你性侵嗎?被告點頭(光碟時間約20分11秒許),手語老師依被告所述通譯,警員表示剛才有承認,為何現在亂講?手語老師即通譯要誠實回答後,被告表示女的沒有說。四、同上筆錄,警員問到性侵次數時,被告回答性侵1次,經手語老師再以手語確認,被告稱正面1次,轉身又1次。五、警詢筆錄第4頁倒數第5行員警問為何要性侵被害人時,被告表示是一時衝動,手語老師並向被告再度確認後,表示被告稱不是喜歡她,也不是要追求她,只是一時衝動。」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復以於上開警詢時,被告之母親○○亦陪同在場乙節,已據被告是認明確,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頁至第7頁);參酌本院前開勘驗警詢過程中,當時在場通譯之李信賢於通譯時,均將司法警察詢問之問題以手語翻譯兩次以上向被告確認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警詢筆錄時之通譯 黃聖芬 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273頁),堪認被告並無誤解司法警察之問題或礙於現場氛圍而趨附司法警察詢問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另辯護人固表示司法警察於警詢過程,大聲斥責「被告亂講,老實講不要浪費時間」,在訊問被告性侵害次數時,被告僅承認性侵1次,承辦警員又斥責被告「你2次喔」,警員顯係以不當之方式訊問被告,造成被告心理壓力等語。然本件係經被害人報警製作警詢筆錄後,司法警察始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被害人供述內容,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性侵害案件,足見即便有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核與不正訊問等節尚屬有間。況且,被告並未因其所指陳警察及檢察官語氣兇悍而有不實陳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司法警察並未持有任何跡證,卻利誘其坦承犯行,而有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嫌。
⒊再以,被告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
,如前所述,況被告在同日於檢察官前製作偵查訊問筆錄時,除被告自陳檢察官語氣較兇外,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訊問時,對之作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要求被告為不實陳述之情,甚而被告並未因其所指稱之檢察官兇悍而因此說謊乙節,並據被告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14頁)一如前述;且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是日上午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數小時之同日下午始行製作,又係被告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方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其後自白之任意性。換言之,被告就涉犯性侵害等情事所為自白,依其所辯並未對於其遭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法定情事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未就此盡其形成爭點之義務,依形式上判斷被告偵查中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而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辯護人業已捨棄勘驗偵查中訊問光碟,參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又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警詢筆錄不論訊問主體、時空均有差異,已如前述,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承認在若干案例下仍有繼續效力因而影響偵訊或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其所述又無檢察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⒋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吻合(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又以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其所述並非用以證明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是用以提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事發後之反應等情狀,其性質如確定檢察官並非用以證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包含下述之證人即被害人祖母A1〔詳確年籍住所均參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即被害人就讀學校導師○○、輔導室主任○○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同)。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A女於偵查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爭執證人A女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但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告知其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之旨一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38頁),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載於通常業務過程,具不間斷、規律而準確等特徵,且紀錄多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將供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故除該等記錄有形式誤謬或其他顯然不可信情況,應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警卷第21頁),係記載醫師診療時所見被害人治療狀況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係執行診療之醫師依所見狀況據實記錄,且又均係在偶然情形下分別接受被害人之請求而為之診察與紀錄;而該醫師與本案相關人員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為虛偽記載之可能,係屬業務上出具之文書,且其內容與病歷記載內容相符,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除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A女同就讀於台南地區某學校,為學
長與學妹關係,知悉證人A女於100年3月間就讀國中;於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證人A女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與證人A女敘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少年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並未以證人A女家中之跳繩將證人A女雙手反綁,亦未將證人A女戴上口罩,更無以其性器官進入證人A女陰道、肛門對之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⒈被告究有無以性器官進入證人A女陰道及肛門,或以何方式性侵害乙節,證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陰道及肛門有關之撕裂傷之記載不符;⒉證人A女證述遭受性侵涉案日期為100年3月19日,然證人A女迄於2個月後之同年5月25日始向輔導室陳述,且亦未曾向同住之祖父母表示,上開期間證人A女在校表現正常,其證述是否屬實值得存疑;⒊證人A女前曾寄送聖誕節賀卡、事後也曾傳送簡訊與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曾對被告表示愛慕之意,若其證述性侵害乙節屬實,何以會有聯絡之簡訊,縱被告與之有性交行為,亦屬合意而非強制性交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A女就讀於台南地區某學校,為學長與學妹關
係。於100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證人A女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住處與證人A女敘舊,其間因一時衝動,臨時起意,欲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遂以A女家中之跳繩將A女雙手反綁,以控制其行動,復將證人A女戴上口罩以防止其喊叫,並強行褪去證人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陰道、肛門,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在卷明確(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前開聲羈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一致(詳後述)。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稱伊在警詢與偵查中係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態度兇悍之不正訊問,故口誤為坦認有性侵害之陳述,此等自白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前述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突為翻異前詞否認原供,其辯詞之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前已論述。
⒉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伊於國小3年級認識被告,
係坐校車認識,伊有手機時,彼此傳簡訊聯絡。被告於100年3月某日約下午時分,至伊嘉義縣大林鎮住處,被告表示要探望伊,接著就以跳繩將伊雙手綑綁在背部,不知用何物將伊嘴巴貼起來,被告自行脫卸褲子,然後將伊底褲褪去,將被告尿尿的地方放到伊尿尿的地方,又將伊翻身,伊轉身站立地面,被告自伊背後環抱,以其尿尿地方進入伊肛門,事後伊有看到白白黏黏的液體。事情結束後,被告將伊手鬆開並撕掉黏在嘴巴上之物品即離去。當時伊感受很不好,且知悉被告所為何事。其間,伊有發出「ㄨ」的喉音向他人求救等語明確(參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到伊家中聊天,之後伊到伯父房間睡覺,被告隨即進入房間將伊抱到椅子上,並以跳繩反綁伊雙手,被告用手比問伊是否要做愛,伊以口語表示拒絕,後來被告將之抱到床上,先行脫卸自己褲子後,並脫去伊褲子,衣服沒脫,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又將之轉身以性器官進入伊肛門,過程中伊有一直表示拒絕之意。後來被告幫伊穿上褲子,且為伊鬆綁。事後伊看到被告會怕,會亂想,覺得傷心等情綦詳(參偵查卷第
38頁至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經過伊已慢慢淡忘,當日被告確有以尿尿的地方進入伊尿尿的地方及肛門,有插入一點點,其間伊有用腳踢被告,後來伊有以衛生紙擦拭並洗澡,發現兩處均有白色黏黏很難清洗的東西等語詳確(參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62頁)。互參證人A女歷次所為陳述,大抵合致,雖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或以性器官進入伊性器官及肛門部分等情節略有出入,惟其不單指訴被告確有將之雙手反綁,且伊口部遭被告以物品黏貼,嗣經確認後並證述伊正面及轉身後,均遭被告以性器官輕微進入其性器官與肛門,且於事後以衛生紙擦拭並清洗時,發現兩處均有白色黏黏液體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而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證人A女固能聽說,惟其聽說能力未如一般人流暢乙節(尚未臻身心障礙之情狀,詳後述),業據其祖母A1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其在詰問過程中需多次傳達問題或可自行回答,惟較為緩慢,呈現於外之各項肢體動作,適符合其心智、年齡之思索反應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表達能力未如常人之順暢,自難苛求證人A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復審度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14餘歲之未成年少女,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上開身心狀態等客觀限制,本院認其有關上開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證人A女之身心狀態與表達能力,已如前述,於經過交互詰問,要求其就指訴內容之繁瑣細節清楚表示,已有不願再回想之情狀,且以其智識及表達能力,苟欲編謊誣指他人,竟能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亦非易事。其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復以,本件事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有相當時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示業因時間太久而忘記細節,但之前所述實在,顯然其因事過境遷,且係難以啟齒之痛苦記憶,不願再次具體回憶而就本件前揭細節之處有所遺忘而供述不一,要與常情不悖。輔以,證人A女於100年3月19日迄同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無故會對其祖母生氣一情,業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364頁),堪認斯時,證人A女內心因遭性侵害事故,無處傾訴而有情緒丕變之情狀;況證人A女始終僅陳稱有遭被告反綁雙手及以他物黏貼口部等語,並未指訴被告有以更強烈之凌虐方式而為性交,且亦未否認曾以簡訊與被告聯絡,曾對被告有好感之情,苟其確有誣指被告犯罪之圖,而有掩飾其具有相當程度之表述能力,當不至於僅為此等侵害程度之指訴,且毫無掩飾對被告友善之情狀,益足證其並無誣陷之能力,及不利被告指訴可信度之佐憑。
⒊參酌證人即A女之導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陳
述遭被告在伊家中性侵害時,表情並無嬉笑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1頁),佐以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室主任(現任秘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A女於
100年2月以後之下學期某日,告知遭被告將之反綁後性侵害,斯時伊非常驚慌害怕,其等立即於獲知24小時內通報113處理;且A女並曾告知被告前曾至伊家中有擁抱或摟腰動作,經其等視為疑似性騷擾案件處理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6頁),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相符。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8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驗傷採證光碟(代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證人A女上開住處與之敘舊後,始一時衝動而臨時起意,並非喜歡欲追求證人A女乙節,業據被告是認明確,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而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亦堪認其係為滿足自己之性需求而以上開方式對於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屬實。
㈢至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利益辯護等情。惟查:
⒈證人A女歷次所為陳述,大抵合致,其指訴被告確有將之
雙手反綁,且伊口部遭被告以物品黏貼,伊正面及轉身後,均遭被告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與肛門,且於事後以衛生紙擦拭並清洗時,發現兩處均有白色黏黏液體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始終如一。審酌證人A女於案發時,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上開身心狀態等客觀限制,本院認其有關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等節,已論述如前。關於證人A女之處女膜及肛門並無明顯撕裂傷一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惟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被告以性器官進入其性器官及肛門,「有插入一點點」等語,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稽之證人A女於案發當時僅約14餘歲乙節,亦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雖其處女膜及肛門無明顯撕裂傷,然被告當時僅有輕微插入其性器官,且證人A女驗傷之時間為100年6月2日,已與事發當日相隔2月有餘,其處女膜亦可能有已癒合之陳舊性傷痕,且有陰莖進入陰道之性行為,處女膜雖可能裂傷,但證人A女係未成年之青少女,有可能因個人體質、癒合能力及受傷情形致其處女膜裂傷可能癒合到不易分辨之程度,甚而癒合成為外觀正常的情形。是以,仍不得僅以證人A女之上開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處女膜或肛門有明顯裂傷,即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A女於100年3月19日事發後之同年5月25日始向輔
導室陳述,且亦未曾向同住之祖父母表示,辯護人認其動機可疑乙節。惟查,本件證人A女於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後,因慮及其祖父母年事已高,且其相依維生之祖父母分別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事情遭揭發後對於被告及其本人之不利影響等諸多因素,而未即時報警,此依證人A女之年齡智識及一般情理上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究否提出告訴,或何時始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被害人最終選擇不提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出而提出告訴者,案例上實屬屢見不鮮,自不得以證人A女未於事發後即時報警處理乙節,逕認被告未對證人A女性侵害之行為,其理甚明。從而,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證人A女合法正當之告訴權行使行為污名化,其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⒊另證人A女前曾寄送聖誕節賀卡,並曾對被告表示友好之
意乙節,固為證人A女所不否認,惟自事發後即未與被告聯絡等情,已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即令證人A女前曾於就學期間或於事後對被告釋放善意或有愛慕之情,甚或繼續聯絡,然並未表示於上開時、地,即同意被告以上揭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況被告以反綁證人A女雙手及以口罩黏貼證人A女口部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係欲控制證人A女行動及防免證人A女求救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已如前述,苟證人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被告須以上開強暴方式為之?是以前開所為辯詞,尚屬無稽,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反綁A女雙手,並以口罩黏貼其口之方式,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脫卸A女所著褲子,將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復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00年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個人資料證物袋內),於上開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A女,亦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上開卷個人資料卷證物袋內),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害人固與被告同就讀於台南地區某特殊教育學校,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毋庸透過通譯,聽取並理解問題,自行以國語回答,縱其聽說之表達能力未如一般人流暢,即難以瘖啞之身心障礙者視之,是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尚無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身心障礙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2次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
為,然對於自然概念上屬多數行為之犯罪,於法律評價上究屬「行為單數」抑或「行為複數」,應針對個案情形予以審究;如具備主觀上一致性(即行為人每次行為時主觀上之意思,均維持其意思形成之一致性)與客觀上一致性(包括行為手段維持同類性、行為客觀情狀具不變性、行為侵害關係具一致性),則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於法律評價結果應屬單數,而無庸為複數評價,於此情形應認其犯罪屬具接續性質之「行為單數」一罪,而不應以複數評價之數罪論處。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及肛門而對於A女為2次性交行為,被告於主觀上均係因於上開時間至A女前揭住處後,一時衝動臨時起意為之,具主觀上之一致性;又其對A女在上開同一地點及密集時間內為2次性交行為,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而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本件先後2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雖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為具接續性質之「行為單數」一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女等語,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業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及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情,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5頁),並經送達該補充理由書繕本與被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即無從另行以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合意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㈢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應訊均以手語溝通對答,並委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約通譯李信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特約通譯黃聖芬擔任手語翻譯等情,有警訊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通譯結文附卷可稽,且其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就障礙類別欄為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多重障礙單項類別為聽障重度、語障中度2項合併為多重重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屬自幼瘖啞人無訛。就其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前曾任職於嘉義縣水上鄉某塑膠工廠,月薪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狀況,為本件行為時,雖因年紀尚輕而思慮淺薄,惟其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重大傷害,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係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常人,且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易低於一般人,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受教育之過程較為艱辛且未能完整,確實較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所使用之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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