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聲請人 吳燦輝 相對人 阮妙雲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21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表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212號離婚卷宗查核無誤;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受相對人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