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之鈞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之鈞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乘機性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田之鈞為嘉義市○區○○路801之2號之長田通訊行負責人,其與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通訊行結識交往,並於民國96年間進而發展成有親密行為之男女朋友,雖於97年7月間因故分手,惟分手後2人仍藕斷絲連,陸續聯絡到99年7月間,田之鈞在上開期間得知A女有服用安眠藥物幫助睡眠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得A女同意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抗拒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7次,事後上傳錄得影音檔案至扣案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扣案USB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犯罪手法及性交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
二、田之鈞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5年7月間某時起至98年
5月間某時止,在其上開開設之長田通訊行廁所內,未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被害人之同意,無故在上開廁所馬桶水箱下方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連到廁所外面之
DVR(即監視器主機),且DVR24小時不關機,並將針孔攝影機電源接到廁所電燈開關,電燈開啟始自動錄影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被害人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影像,後使用扣案USB傳輸線及隨身硬碟將DVR內之錄影影像上傳該硬碟內,再使用扣案電腦操作剪輯,所得影片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遭人察覺有異後始拆除。
㈡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得 鍾芊芊 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內之錄影功能自浴室窗外竊錄取得鍾芊芊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影像,再上傳至扣案電腦加以剪輯,後用扣案之USB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為避免他人發現,並刪除手機及電腦上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再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9年7、8月間之某時
許起,以測試電腦為由央求其友人 陳嘉勳 提供在其嘉義市○區○○○路398之1號居所房間供其放置扣案之內裝置上開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陳嘉勳及其女友 陳宣穎 之同意下,無故竊錄其2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性交等活動影像,嗣於2、3天後藉故拿回上開電腦,並在上開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扣案USB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為避免他人發現,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另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趁100年6月21日將其嘉義市
○區○○○路○○○巷○○號3樓2之房間出租予 林佳妏 之機會,接續自此時起,以其電腦沒有地方放置為由,央求將扣案之內裝置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林佳妏及其友人賴 昱棋 、 黃柏傑 之同意下,無故竊錄其3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及 賴昱棋 、黃柏傑2人性交等活動影像,嗣後再藉故前往上址當場利用該房內林佳妏之螢幕檢視其竊錄內容,並使用上開電腦加以剪輯後用扣案之USB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三、嗣經黃柏傑於100年7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2之房內,發現遭田之鈞所放置針孔攝影機,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田之鈞100年7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觀看竊錄所得後欲離開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田之鈞所有用以竊錄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台、USB傳輸線1條及儲存上開影像檔案之隨身硬碟1台。
四、案經A女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告訴人A女,於判決書上不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B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第41-44頁、第56-58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上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5頁、第59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以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並同時使用數位攝影機,拍攝其對A女為性交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平時就有性行為,伊無須靠下藥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扣案硬碟中A女之所以呈昏迷狀態,是因為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所造成,在伊認知下只要不要吵醒A女,A女對伊所為之性交行為都是概括同意;又附表一編號6、7則是編號1、3、4剪輯出來之部分行為;另在勘驗附表一編號7之光碟畫面中,A女在坐起來的時候, 伊有 在耳邊跟A女說「差不多要起床了」,那時候A女已經在賴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對A女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數位攝影機拍攝其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A女及身體隱私部位,且附表一編號
1至6之性交行為均係在A女昏睡時為之等情,有被告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24頁),並有隨身硬碟1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隨身硬碟經警轉錄成光碟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對昏睡之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性交行為,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置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7則是編號1、3、4剪輯出來
之部分行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第124-140頁(即有關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行為)及第141-160頁(即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性交行為),A女之身上衣著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28頁、第63-75頁及第76-123頁(即附表一編號1、3、4)A女之身上衣著有別,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修改剪輯有關附表一編號7之檔案,倘若修改日期為99年
5月14日前之檔案即不可能與99年5月14日當日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1-293頁),並佐以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背景新聞確屬99年5月14日之新聞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36-37頁)相互勾稽,足認附表一編號6、7之性交行為自非剪輯自附表一編號1、3、4之性交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委不值採。
㈢被告另辯稱:在勘驗附表一編號7之光碟畫面中,A女在坐
起來的時候,伊有在耳邊跟A女說「差不多要起床了」,那時候A女已經在賴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方轉錄之光碟片(即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2U00291.MPG⒉建立時間:2010年5月14日上午8時12分30秒。
⒊勘驗光碟紀錄如下:
(0:00-0:45)
A女正面躺臥床上,貌似沈睡。背景聲響是電視新聞。(0:46-4:30)被告開始碰觸並移動A女身軀,開始與A女性交,A女並無自主移動身體之形跡,亦未作聲。被告面朝下趴臥,A女面朝上仰臥。
(4:31-8:03)被告搬動A女身體,A女無反應,至6:10至6:35時將A女由平躺移成坐姿趴坐於被告上,6:36至7:05時被告是仰上,A女趴在被告身上,A女臉部神情仍呈沈睡狀,也沒有主動移動身體的跡象。7:41時被告將A女右手臂移掛於被告左肩,A女的頭是左傾,被告將其扶正。
(8:04-8:11)
A女發出類似夢囈般無從辨識之話語,畫面上無法清楚分辨是否已清醒。被告立刻將A女放下,A女由坐姿回復平躺。
(8:12-8:17)
A女突然向被告表示:「把電燈關掉」,說話時臉部被被告身體擋住,此時被告仍維持與A女性交之狀態。
(8:18-8:46)被告移動A女雙腳,經A女以右腳將被告頂開,被告身體離開A女,此時A女仍未張開眼睛。被告欲扳開A女的腳。8:37至8:42時,A女有微張眼睛。
(8:47-9:03)
A女仍以夢囈語調邊揮動右手邊說:「你弄得我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被告聞言起身將電燈關掉。此時A女仍然呈現昏睡的狀態。
(9:04-9:17)被告離開床走向鏡頭關閉攝影機。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大部分時間都是屬於昏睡之狀態,縱使A女有為前開「把燈關掉」、「你弄得我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等言詞或偶有微張眼睛、皺眉頭等情狀,甚而以右腳將被告頂開之舉措,均僅是短暫之行為或反射動作使然,綜觀整個A女與被告之性交過程,A女顯然沒有自主意識之行為,足認A女當下之意識確呈昏睡狀態且不能抗拒。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以「A女至少在8:43之後已知悉被告在對其為性交行為」為其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指述:在被告家或我家,我們吃宵夜
會配上綠茶或可樂,我們通常共用同一個杯子,在喝完飲料之後,我便失去意識,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我醒來時已是隔日下午2、3點,我想當時他應該是在飲料中加入不明藥物致使我昏睡無知覺時對我性侵害等情(見警卷㈠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曾拿過類似安眠藥給其服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其就被告如何使其昏睡之情節已前後證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要難採信。又告訴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業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間開始,偶爾因2、3天睡不著才會服用安眠藥,大約1、2月服用1、2次,且被告亦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2-185頁),且證人 戴昌興 於本院審理證稱:曾於A女前往其自行開立之診所就診時私下給予A女安眠藥(即酣樂欣)2、3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第133-134頁),此亦與證人 康明輝 、 李毓娟 均證述:A女有向他們提及因睡眠問題會吃安眠藥,且A女會從台中戴醫師診所拿安眠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4-145頁、第151頁、第158頁、第165頁、第176頁),復參之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函查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8年7月22日曾開立之Rivotril2mgtab(Clonazepam)給A女,該藥物之作用為「苯二酚(Benzodiazepine)類的藥物,主要用於緩解焦慮、安眠、肌肉鬆弛、癲癇或痙攣之輔助治療」(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聖馬爾定醫院則回復略以:本院交予A女攜回服用之安眠藥及類似藥物使用情形,係於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4日及93年4月29日因睡眠障礙至精神內科就醫,開立StilnoxFC/10mg(即中文名稱:史蒂諾斯膜衣錠10公絲,適應症:失眠症)治療;於90年3月21日因感冒及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Ativan/0.5mg(即中文名稱:安定文錠0.5公絲;適應症:焦慮狀態);再於96年4月19日因外傷及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StilnoxFC/10mg及xanax/0.5公絲(即中文名稱:贊安諾錠;適應症:焦慮狀態),並檢附上開藥品仿單(見本院卷㈢第44-48頁);另聖馬爾定醫院函附A女病歷資料影本中,98年4月11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主訴欄亦有「被男朋友打要驗傷,且昨天有吃安眠藥」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A女上開昏睡情形,係其自己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綜觀上述各情可知,A女有自上開醫院及證人戴昌興處取得安眠藥物,並有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亦知之甚詳等情,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舉證人B女之證述佐以被告有使用不明藥劑迷昏交往中之B女,在事先未經該女同意之情形下,違反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及習慣乙節,然查,告訴人A女就被告如何提供藥物之指訴如前所述已有上開瑕疵,且細觀B女之證述情節(被告提供藥物之情形、事後有無告知或徵其同意)亦與本案不同,難憑B女證述被告曾提供藥物使其昏睡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遽認被告亦有提供藥物迷昏A女,從而,A女既有睡眠障礙之病史,又有服用安眠藥之接續情況,且有取得藥物之管道,則其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致昏睡不起,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況且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以不明藥物迷昏A女,尚難遽認被告係以不明藥劑使A女陷於昏迷;另被告既知A女服用安眠藥不起,被告竊錄影片中A女確實呈沉睡狀態,被告係利用A女自行服藥之機會遂行犯罪,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性交行為時,是經告訴人A女概括同意乙節。查告訴人A女否認有於事前概括同意於其睡眠時與被告為正常性器接合之性交,更遑論以異物進入陰道、肛門或肛交之異常性交,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第43頁;本院卷㈢第194頁)。又扣案之硬碟中有關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均呈昏睡狀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A女既已處於昏睡之狀態,其於該過程中自無同意之能力可言。其次,被告於告訴人A女昏睡時,以塑膠棒、玻璃瓶、打火機或筆狀器物等物品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或肛門內,或以陰莖進入告訴人A女之肛門內等性交行為,亦核與通常性愛過程有異,應屬變態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亦自承:伊將異物放進A女之陰道或肛門均未事先徵詢及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0頁),足認A女應無於其清醒時及昏睡過程中同意被告於其服用安眠藥物陷於昏睡時對其為任何態樣之性交行為。再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男女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未必盡以言詞表明,然此係一般正常性愛之情形,非及於傷害、侮辱、痛苦性質之性行為,或者任由他方拍攝錄製極為隱私之性愛過程等異常性交之狀況,告訴人A女縱於其他清醒時間或許同意與被告性交,亦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A女同意其於昏睡之際願與被告為前開異常性交行為,是被告空言泛稱告訴人A女曾說「那就隨便你,最重要的不要把我吵醒」即表示其已概括同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A女於事後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皆可佐證A女有概括同意被告在其昏睡時與其性交乙節,然就此部分,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因為吃安眠藥隔日醒來因私處疼痛而就醫之情形,我以為是肚子痛,或是因為上班太累導致骨盆腔充血才去看醫生,所以才沒有質問被告「你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207頁),佐以A女確曾於89年間因卵巢破裂至聖馬爾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有該院檢附之A女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復於95年4月間因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赴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有該院之A女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222頁);再於①96年2月2日因上腹痛、輕微胃潰瘍;②97年3月7日因急性骨盆發炎;③97年4月14日因下腹痛疑骨盆腔內感染;④98年5月10日因胃潰瘍、腸胃功能障礙;⑤99年3月19日骨盆腔發炎等病症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或住院診治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11-14頁及第17頁),A女既有經常不輟之婦科病史及就醫診治情形,且其程度均為痛苦不堪常須急診,所稱未能立即發現,實為可能之事。又被告與A女倘若就異常性交有所同意,以其2人交往程度之深,時間之久,何以全無蛛絲馬跡可供稽考。除此之外,倘被告所陳具有異常性交癖好,交往對方係基於愛意而容忍,何以並無A女清醒時之異常性交之任何跡證。尤有進者,被告自承與A女以外多名女子交往,且現已結婚娶妻,何以未見其與其他女子清醒時之異常性交跡證可查。凡此種種,足認A女之上開證述核與常理無悖,自難以A女未事後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遽認A女曾有任何同意,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
昏睡致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行為共7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二妨害秘密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 鐘芊芊 、 何雅婷 、 劉純雅 、 譚巧玲 、 何瑞卿 、 蔡巧歆 、 林育旬 、陳嘉勳、陳宣穎、林佳妏、賴昱棋及黃柏傑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妨害秘密犯罪行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旬、陳嘉勳、陳宣穎、林佳妏、賴昱棋等人黃柏傑遭竊錄隱私之翻拍照片、警方前往被告經營之長田通訊行之針孔攝影機位置採證照片、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台、USB傳輸線1條及隨身硬碟
1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隱疾曾於100年7月份就醫,無
法控制性慾,才以偷拍方式宣洩性慾,致其控制不去侵害他人隱私行為之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等詞為其辯護。然此情僅有被告及辯護人之片面陳述,無任何就醫資料得佐,且性癖好與精神障礙係屬有別,從而,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以藥劑之強制性交犯行,依本件之證據,應認被告係利用A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之乘機性交犯行過程中,同時持數位錄影機竊錄性交之過程,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對於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進而留存其遭性交之畫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應從較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
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及㈣部分之竊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即皆分別為竊錄使用該廁所之人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告訴人陳嘉勳居所內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告訴人林佳妏租屋處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二㈣部分),其犯罪手段亦皆同一,應可認定基於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於上揭期間數次竊錄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予以包括之評價,均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二㈠、㈢及㈣所為之三個竊錄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旬等人(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告訴人陳嘉勳、陳宣穎2人(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告訴人林佳妏、賴昱棋及黃柏傑等3人(事實欄二㈣部分)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7個乘機性交罪,及事實欄二㈠、㈡、
㈢、㈣所犯4個妨害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地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接續對A女為同一性自主法益之侵害,且以接續之數個舉動,在交往過程中,實現一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接續犯。縱認識侵害數個A女性自主法益亦屬概括之乘機故意犯意,遂行性交犯行,而非另行起意,應當擴張一行為之概念,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一節。惟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尚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上開行為各自可得獨立,尚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認為接續犯。另上開各行為復無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之重疊情形,要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未符。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或有親密關係,未徵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乘機性交,並同時無故使用錄影設備竊錄之犯罪手段,乘機性交、竊錄之次數,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之私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以異物或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或肛門方式為之,告訴人A女並在庭表示:因被告無悔改之心,致其因此而崩潰,若沒服用藥物完全無法入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並提出醫院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此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產生之影響及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又長期在其對外營業之工作場所設置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旬等7人在如廁以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上開告訴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其中告訴人鍾芊芊到庭表示:遭逢此事,每天提心吊膽,擔心偷拍影片外流,已影響其生活、婚姻及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蔡巧歆則稱:其精神已受到影響,甚而因自殺送精神病院治療,婚期也因此延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提出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之診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㈢第307頁);告訴人何瑞卿到庭陳稱:此事發生,其在外面上廁所時都會害怕,因而憋尿,造成腹部疼痛,也影響其婚姻生活(見本院卷㈠第142第頁);告訴人譚巧玲則陳述:伊本身即有紅斑性狼瘡,因此事又發病住院,影響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7頁)之情形;另用藉故置放電腦在其友人即告訴人陳嘉勳之居所竊錄其與陳宣穎之家居生活及性交行為;以及出租予告訴人林佳妏之房內竊錄其內林佳妏、賴昱棋及黃柏傑等人之家居生活及賴昱棋及黃柏傑性交行為,而其上開偷拍行為不僅破壞朋友、承租人之信賴關係,亦造成上開告訴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神上恐懼及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就上開妨害秘密犯行均已坦承,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惟不構成累犯),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尚有1兄1姊,母親與胞姊同住,原為上開長田通訊行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所有隨身硬碟1台,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犯
行之竊錄內容附著物,皆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及USB傳輸線,均為被
告所有,且該電腦主機及USB傳輸線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則係供事實欄二㈠、㈢及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82-288頁、第293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沒收,電腦主機及USB傳輸線部分,各於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針孔攝影機部分,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用之數位攝影機、附表二編號1之DVR
及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上開數位攝影機已變賣、DVR也壞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性交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檔案修改日期│││││├──┼───────┼───┼────────┼──────┼────────────────┤│1│97年8月31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7時3分許前│光彩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手指、塑│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膠棒之器物進│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入A女陰道、││││97年8月31日晚│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肛門。││││上7時3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2│97年12月9日凌│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手持│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晨3時2分許前│西區民│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腳推之方式│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生南路│睡且不能抗拒時,│將玻璃瓶之器│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590巷│而為右列所載之性│物插入A女之││││97年12月9日凌│64號3│交行為,並同時無│陰道、肛門;││││晨3時2分許│樓2房│故以數位攝影機竊│又以其陰莖進│││││間內│錄其對A女為上開│入A女陰道、││││││乘機性交行為之非│肛門。││││││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3│98年9月26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筆狀│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10時許前之某│光彩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器物插入A女│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之陰道,再以│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其陰莖進入A││││98年9月26日晚│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女之陰道。││││上10時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4│98年10月23日凌│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手指│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晨4時49分許前│光彩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進入陰道、肛│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門;復以打火│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機插入A女之││││98年10月23日凌│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陰道,再以其││││晨4時49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陰莖進入A女││││││錄其對A女為上開│之陰道。││││││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5│98年11月4日晚│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玻璃│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上9時28分許前│西區民│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瓶之器物進入│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生南路│睡且不能抗拒時,│A女之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590巷│而為右列所載之性│肛門,再以其││││98年11月4日晚│64號3│交行為,並同時無│陰莖進入A女││││上9時28分許│樓2房│故以數位攝影機竊│之陰道。│││││間內│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6│98年12月23日下│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午2時35分許前│光彩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進入A女之│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之某時│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98年12月23日下│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午2時35分許│)│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7│99年5月14日上│嘉義市│利用A女自行服用│田之鈞以其陰│田之鈞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午8時12分許│光彩街│安眠藥物而陷於昏│莖進入A女之│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USB││├───────┤A女住│睡且不能抗拒時,│陰道。│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99年5月14日上│處(地│而為右列所載之性│││││午8時12分許│址詳卷│交行為,並同時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即檔案修改日│地點│竊錄內容│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期前之某時)│││││││││││├──┼────┼─────────┼───┼────────┼────────────────┤│1│⑴鍾芊芊│①95年8月2日晚上│嘉義市│非公開之如廁活動│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8時25分前之某時│西區新│及身體(陰部)隱│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民路80│私部位。│扣案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②95年9月9日中午│1之2││、US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12時28分前之某時│號之長││沒收。│││├─────────┤田通訊││││││③95年7月19日晚上│行廁所││││││9時45分前之某時│內│││││├─────────┤││││││④95年7月18日晚上│││││││9時15分前之某時││││││├─────────┤││││││⑤96年2月2日晚上│││││││6時58分前之某時││││││├─────────┤││││││⑥96年2月18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⑦96年9月4日晚上│││││││9時27分前之某時│││││├────┼─────────┤│││││⑵何雅婷│①97年1月4日凌晨│││││││1時52分前之某時││││││├─────────┤││││││②96年12月29日凌晨│││││││2時21分前之某時│││││├────┼─────────┤│││││⑶劉純雅│①96年11月22日上午│││││││4時17分前之某時││││││├─────────┤││││││②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14分前之某時││││││├─────────┤││││││③96年12月2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④98年2月11日上午│││││││6時47分前之某時││││││├─────────┤││││││⑤98年11月4日晚上│││││││7時23分前之某時││││││├─────────┤││││││⑥98年12月22日晚上│││││││7時8分前之某時││││││├─────────┤││││││⑦98年12月22日晚上│││││││8時33分前之某時│││││├────┼─────────┤│││││⑷譚巧玲│①95年9月17日上午│││││││2時31分前之某時││││││├─────────┤││││││②96年8月10日晚上│││││││8時20分前之某時│││││├────┼─────────┤│││││⑸何瑞卿│95年9月3日晚上6│││││││時46分前之某時│││││├────┼─────────┤│││││⑹蔡巧歆│96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前之某時│││││├────┼─────────┤│││││⑺林育旬│9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3分前之某時││││├──┼────┼─────────┼───┼────────┼────────────────┤│2│鍾芊芊│96年8月後至96年9│嘉義市│非公開之沐浴活動│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月8日上午4時5分│西區民│及身體全裸之隱私│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間之某時│生南路│部位│之電腦主機壹台、USB傳輸線壹條及│││││590巷││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64號3│││││││樓2之│││││││出租房│││││││間之共│││││││用浴室│││├──┼────┼─────────┼───┼────────┼────────────────┤│3│⑴陳嘉勳│99年7、8間某時許│嘉義市│非公開之生活起居│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⑵陳宣穎│檔案修改日期:│西區興│、穿著內衣、穿著│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①99年11月7日凌晨│業西路│內褲、性交行為等│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3時30分許起至同│398之│活動及未著衣物之│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日5時28分止。│1號居│身體全裸之隱私部│。││││②100年5月6日上│所房間│位。│││││午4時30分起至同│內││││││日5時3分止。│││││││③100年6月30日上│││││││午5時22分起至同│││││││日5時54分止。││││├──┼────┼─────────┼───┼────────┼────────────────┤│4│⑴林佳妏│①100年6月28日晚│嘉義市│非公開之生活起居│田之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上10時前之某時│西區民│,未穿衣著,穿著│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生南路│內衣、內褲,更換│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②100年6月29日上│590巷│衣服等活動。│B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午9時前之某時│64號3││。│││├─────────┤樓2之││││││③100年6月29日晚│出租房││││││上8時前之某時│間內│││││├─────────┤││││││④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⑵賴昱棋│100年6月30日晚上││非公開之生活起居│││││9時前之某時││,未穿衣著,穿著│││││││內衣、內褲,更換│││││││衣服等活動。│││├────┼─────────┤├────────┤│││⑶黃柏傑│100年6月30日凌晨││非公開之生活起居││││賴昱棋│2時前之某時││、穿著內衣、穿著│││││││內褲、性交行為等│││││││活動及未著衣物之│││││││身體全裸之隱私部│││││││位。││││├─────────┤├────────┤││││100年7月1日凌晨││非公開之生活起居│││││2時44分許前之某時││,穿著內衣、內褲│││││││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