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林中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子浩
張靜瑛
參加人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淳甫
參加人 王延棟
參加人 顏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筆土地面臨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802177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於99年1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機關以99
年1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007151號函知原告:「主旨:臺端申請核發坐落花蓮市○○段691-2、691-3地號等2筆土地建築線指示(定)一案,查前揭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率不得大於80%,容積率不得大於380%,惟經查未臨道路,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王延棟、顏雪麗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1/4、1/4),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