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維 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維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罹患狹心症需經醫師作詳細之檢查才能確定狀況予以治療,請求鈞院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予以具保就醫,以利將來刑期之執行;又被告羈押已超過三個月,所有案件皆已告一段落,被告所犯之刑皆為五年以下之刑,且被告之身體狀況必須進入醫學中心級之醫院施行檢查及治療,實無逃亡之虞,也無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願遵循鈞院之作為隨傳隨到,以利審訊及將來刑期之執行,被告保外實為醫療之考量,且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和支架之安裝,皆為侵入性手術之行為,需家人在場陪伴手術之進行,請求鈞院審酌被告現罹之疾病,未經檢查及治療,難以痊癒,且被告於20歲時既發現罹患遺傳性高血壓,因此症而免除兵役,且經服藥逾20年,無法有效根治,如不施行心導管手術實無法根本治療,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身體狀況予被告具保、責付和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取代羈押予以就醫診療,以利將來執行刑期時之生命安全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重大。又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係以結婚為由,騙取被害人之感情及信任,藉以長期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1年7月6日、102年5月17日、102年6月28日發佈通緝,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主張其罹患狹心症須保外就醫檢查,並以其於原審中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4頁)為據,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因發燒、疑狹心症、高血糖、左側肋膜輕微積水等病因於102年7月12日由急診入院治療,現情況穩定,於102年7月15日出院,續門診治療;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徵詢被告有無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回函表示:經本所於102年12月24日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查:蔡維則係罹患狹心症,藥物治療中,目前病症穩定」之意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26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現罹之病症,目前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