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界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界勝(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與妻小出遊期間,因身體極為不適,有服用大量感冒藥糖漿及西藥房藥品,於102年7月30日至31日凌晨,被告復因與友人在KTV慶生時爛醉,不知有否遭朋友亂摻或於空氣中吸入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之妻曾告以若施用第二級毒品便會與被告離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味道,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路交岔路口攔查,嗣於102年8月1日0時5分許,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50ng/mL,而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試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應有於102年8月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身體極為不適,有服用大量感冒藥糖漿及西藥房藥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糖漿或相關藥品仿單、病歷資料以供查證,且查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7月17日管檢字第96320號函、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況本案業經鑑驗機關,以精密儀器,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已可排除因其他食品或藥品所導致之偽陽性反應,亦詳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
㈢被告抗告意旨稱: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至31日凌晨,因與友
人在KTV慶生時爛醉,可能因此於空氣中吸入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其尿液中之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另「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稽。而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00ng/mL,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所得濃度分別遠高於標準值,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意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1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在KTV吸入空氣中友人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云云,自無可採取。
㈣被告另抗告稱因已爛醉,不知有否遭朋友亂摻云云,然被告
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其因爛醉不知是否遭友人亂摻置辯,自難採信。被告又以其妻曾告以若施用第二級毒品便會與其離婚,請求法官給予機會云云,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之強制規定,法院自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是縱被告所述可能離婚之事由屬實,仍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此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所據上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