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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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劉臺峯 相對人 劉台山
劉勵莉 劉凱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台山、劉勵莉、劉凱帝應各給付聲請人劉臺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並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臺峯與相對人劉台山、劉勵莉、劉凱帝等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預納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臺峯與相對人劉台山、劉勵莉、劉凱帝等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元,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該請求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台山、劉勵莉、劉凱帝等三人各負擔1,818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三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1,81
8元之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再聲請人固另提出支付登報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等收據,請求一併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然該部分費用尚非本件訴訟所支出或必需,自不得列入計算,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