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捷壕 之母 賴素珍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捷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扣押其所有手機等物品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捷壕之母賴素珍所聲請發還之「手機等物品」,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結果,係針對被告鄭捷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移送之行動電話19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4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經調閱該扣案物品檢視結果,其中有六支行動電話貼有「張 鈞皓 」人名之標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行動電話)、一支貼有「賢」之疑為人名之標籤(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行動電話),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人林洲成巡佐確認,表示:前開七支行動電話係搜索扣押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所有,故標貼以示區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就本案聲請人所得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為附表所示編號8至19之行動電話,合先敘明。
(二)觀諸被告鄭捷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偵字第8909號、10505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中,皆未提及,更未諭知宣告沒收;且被告鄭捷壕業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已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是前開扣押物既非違禁物,亦未經諭知沒收,經本院審酌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批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應得聲請發還扣押物,且本院應予准許。惟被告鄭捷壕既已死亡,其對扣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歸於其繼承人。故於本案,須被告鄭捷壕之繼承人或該扣押物之持有人、保管人,方為有權提起本項聲請之聲請權人,於聲請權人提出聲請時,本院因認無留存之必要,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系爭扣押物。惟就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並無相關資訊足證其為扣押物之所有人,其亦未主張為該等物品之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即就被告鄭捷壕所有之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行動電話,聲請人是否為繼承人而繼受取得其所有權,而得以所有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抑或因其他事由而具有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身份,本院尚無所悉,無從據以認定,故縱就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扣押物本身係得發還之物,惟因聲請權人之資格尚有疑義,本院尚難遽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品,在未經證明其為被告鄭捷壕之合法繼承人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表:(101保4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2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NOKIA型號2630手機│1支│外袋標示「 張鈞 │││IMEI:││皓」、無SIM卡│││000000000000000│││├──┼──────────┼──┼───────┤│2│NOKIA型號1650手機│1支│外袋標示「張鈞│││IMEI:││皓」、無SIM卡│││000000000000000│││├──┼──────────┼──┼───────┤│3│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貼有貼紙標示張│││IMEI:││鈞皓、SIM卡一│││000000000000000││張│├──┼──────────┼──┼───────┤│4│NOKIA型號3806手機│1支│內插有1G容量記│││CODE:││憶卡、貼有貼紙│││0000000000000CA││標示 張鈞皓 、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5│SHARPWX-T92手機│1支│SIM卡一張、│││IMEI:││貼有貼紙標示張│││000000000000000││鈞皓│├──┼──────────┼──┼───────┤│6│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有SIM卡一張、│││IMEI:││貼有貼紙標示張│││000000000000000││鈞皓│├──┼──────────┼──┼───────┤│7│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手機內已無電池│││IMEI:││、貼有標示"賢"│││000000000000000││、SIM卡一張│├──┼──────────┼──┼───────┤│8│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有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9│NOKIA型號5310手機│1支│有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10│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有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11│粉紅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1張│├──┼──────────┼──┼───────┤│12│粉紅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1張│├──┼──────────┼──┼───────┤│13│淺綠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1張│├──┼──────────┼──┼───────┤│14│黑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1張│├──┼──────────┼──┼───────┤│15│橘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1張│├──┼──────────┼──┼───────┤│16│白色CARDPHONE│1支│內插SIM卡一張│├──┼──────────┼──┼───────┤│17│NOKIA型號1616手機│1支│附有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18│三星牌SCH-E189手機│1支│附有亞太電信行│││A000002FCB314E││動預付A卡SIM卡│││││一張│├──┼──────────┼──┼───────┤│19│蘋果牌IPHONE│1支│無法拆卸保護殼│││型號A1387││,故不知是否有│││││SIM卡及其手機│││││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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