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松 被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1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擴張為9852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迨其行駛至敦化路1段與后庄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后庄七街往后庄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后庄七街,適有原告由敦化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穿越后庄七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肩因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工作失能金108000元、就醫交通費75942元、醫療(藥)費24138元、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合計98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最初提供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7年3月9日,而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8年5月3日,兩者時間已超過1年,且內容不符。㈡診斷證明書內容為宜由專人看護,非需由專人看護。傷勢是否有需看護?請問使用看護病因為何?是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傷勢是否已達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㈢原告所提供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7年5月10日後至107年7月12日期間,並無診斷證明書,尚需界定後續治療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及挫傷恢復期間之認定。㈣原告無工作證明,及診斷證明無法工作。㈤請庭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輕重及康復情形等一切情事為認定。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㈦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225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雖以行人(指原告)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置辯。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7年5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於肇事前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要往中清路方向橫越后庄七街,對方自小客車2969-WJ沿敦化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後左轉后庄七街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我,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當時我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走過去。」,被告於上開刑事案案件107年6月29日警詢時亦稱:「問:告訴人蔡明月穿越后庄七街時,是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答:我無法確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20萬元、左肩因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後續費用20萬元、左肩因撞擊挫傷造成冰凍肩後續費用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精神損失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輕,原告精神確實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三、工作失能金108000元部分:㈠原告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於106年11月23日15時42分至急診就醫使用三角巾固定,於106年11月23日19時54分離院,門診複查自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3月09日,共計門診7次,需要使用膝護具,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復建治療,治療期間,不宜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對照原告最初提供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澄清中港分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因上述原因(指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副韌帶斷裂)於106年11月23日15時42分至急診就醫,於106年11月23日19時54分離院,門診複查自106年11月25日至107年3月09日,共計門診7次,需要使用膝護具,宜休養三個月及繼續門診復建治療」,兩張診斷證明書病名相同,診治醫師相同,系爭診斷證明書顯係接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繼續門診治療所開立。是被告抗辯系爭斷證明書與原告最初提供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超過1年,內容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宜專人照護一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堪認原告有4個月不能正常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6712元「計算式:(21009×39/30)+(22000×81/30)=86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6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醫交通費75942元部分: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治療期間,不宜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堪認原告治療期間,確有搭乘車輛外出就醫之必要,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應由實施侵權行為之被告賠償,始屬公平。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759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日期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來回車資75942元,應予准許。
五、醫療(藥)費2413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藥)費241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原告之必要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藥)費24138元,應予准許。
六、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復建輔具費用2716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等件為證,惟其中網購護膝1800元,因原告明細記載無發票,本院無從認定其真實外,其餘支出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明載:「病患(指原告)…,需要使用膝護具…」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輔具費用25369元「計算式:00000-0000=253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6712元、就醫交通費75942元、醫療(藥)費24138元、復建輔具費用25369元,合計512161元。
伍、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2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為證,依上開規定,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扣除上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應扣除6225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9911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