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16、1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期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期知悉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無任何資格、資力限制,且無需手續費,而可預見欲花費高於儲值金額之代價取得他人所申辦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為遮掩通話者身分、作為掩飾實際犯罪行為人身分之用,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之手機通訊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及某不詳地址之手機通訊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支門號花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儲值,共申辦10支手機預付卡門號,並以每支門號1200元、10支門號共計1萬2000元之代價,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強訊通信」手機通訊行販售此10支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啟強 」之男子,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即輾轉交由「 夏沫 茶坊」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且至遲自同年11月23日起,即以該門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夏沫茶坊」之性交易廣告予不特定男客,並以該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聯絡該應召集團之用,而接續使用該門號意圖媒介女子與 洪維澤王毅欣劉廣源謝智翔陳文華 、賴冠宇、 謝宏義張順政詹勳祥陳志翊賴志恆 等人(下稱洪維澤等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佯裝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查獲依該應召站集團成員代號「麥當勞」之人(下稱「麥當勞」)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216號房」欲為性交易之應召小姐 羅玉玫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員警,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佯裝男客撥打該門號予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復於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查獲依「麥當勞」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緣橋汽車旅館207號房」欲為性交易之應召小姐 陳湘穎 ,因而循線查悉前開林士期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士期之住所地與其申辦、販售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地點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起訴意旨形式觀之,被告係幫助正犯「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其所為即構成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正犯即「麥當勞」媒介證人即應召小姐羅玉玫(於該應召集團之代號為「甜甜」)、陳湘穎性交易之犯罪地點既在本院轄區之臺中市東區、南屯區,則本院對於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自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下稱第15716號卷》第99、
100頁),核與證人羅玉玫、陳湘穎及證人即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欲為性交易之男客洪維澤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第15716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下稱第8884號卷》第39至45、59至60、65至72、77至95頁),復有證人羅玉玫所提出「麥當勞」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交易訊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洪維澤等人所申辦或使用以之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5份、查獲證人羅玉玫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證人羅玉玫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資料報表各1份、「怡達汽車旅館216號房」現場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張、第三分局員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第四分局臨檢現場紀錄1份、「緣橋汽車旅館207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第四分局員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證人陳湘穎所提出「麥當勞」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交易訊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唐啟強」之名片1張、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1紙等件在卷可參(第8884號卷第47、49、103至115、117至133、135、137、139、141至161頁,第15716號卷第43、47至51、53至59、101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第三分局員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網址「https://coco4k.com/girls6/index2.html」顯示「 珍維妮 外送茶」廣告訊息,提及「台北全套」此含有為性交行為意涵等語之內容,其LineID帳號為「c126bc」,且主頁之Line帳號名稱即為「夏沫(2點后請致電0000-000000)」,員警將該帳號加為好友後,「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即傳送載有「5k可69雙飛舌吻毒龍口爆加1」此等含有為性交行為意涵等語之女子照片至Line對話群組中(第8884號卷第153至161頁),佐以,「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接獲第三、第四分局員警佯裝男客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並談妥交易的地點與價格後,旋即分別指派證人羅玉玫、陳湘穎前往約定地點,足徵「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係基於撮合男客與女子進行有對價之性交目的,居間介紹證人羅玉玫、陳湘穎,顯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非僅意圖為可責性較低之猥褻行為而已。
⒉又按刑法第231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即成犯),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縱證人洪維澤等人均未因「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性交易廣告訊息或接獲「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之來電,而實際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然「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既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麥當勞」與其所屬「夏沫茶坊」應召集團即已完成媒介之行為,而屬既遂;且「麥當勞」既已撮合佯裝為男客之員警與證人羅玉玫、陳湘穎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指派證人羅玉玫、陳湘穎前往約定地點,「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羅玉玫、陳湘穎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證人羅玉玫、陳湘穎為性交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既遂之成立。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後,供作「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且因正犯即「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已既遂,依共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自應依其所幫助之正犯罪名,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⒋本案罪數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231條原訂有常業犯之規定,嗣經修正刪除第2項
常業犯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無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應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並非集合犯,是以自應以行為人媒介各該女子之行為數作為論罪之標準。倘分別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因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依媒介不同女子之人數認定成立之罪數(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麥當勞」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媒介證人羅玉玫、陳湘穎與佯裝為男客之第三、第四分局員警性交以營利,顯係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且從事性交行為之時、地並非緊接,依上開說明,「麥當勞」媒介證人羅玉玫、陳湘穎之行為,自非基於單一針對同一女子使其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媒介行為,難認屬接續之犯罪,而應依所媒介不同女子之人數而各論以一罪。至於該應召集團雖另有媒介證人洪維澤等人從事性交行為,惟尚無從遽認所欲媒介之對象必係證人羅玉玫、陳湘穎以外之女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係媒介上開2名女子性交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非可就此部分另論一罪而併予處罰。
⑵本案被告以一行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售該00000000
00號門號予「唐啟強」,再輾轉交由「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即「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為2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分別媒介證人羅玉玫、陳湘穎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科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罪名並不同,且侵害法益亦不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
號後,供作「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使用,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有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從旁提供協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予「唐啟強」乙情,已認定如前,此1200元應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並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實現前揭一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就該0000000000號門號先行花費300元儲值,核屬其犯罪手段之一部,被告縱有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無從自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至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之其餘9支手機預付卡門號,亦花費300元儲值後,再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予「唐啟強」等情,同認定如前,然依本案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所申辦之10支門號中僅有該0000000000號門號遭「麥當勞」等「夏沫茶坊」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易之用,其餘9支門號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門號號碼外,亦無證據可資佐憑供作不法用途使用,是本院既未能具體認定被告申辦其餘9支門號之行為有何刑事不法行為,自不得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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