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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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告 李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面積606.04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再占有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2部分之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8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03,0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9,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原告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29頁),而原告復為實際承辦該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1694公頃土地上地上物剷除、池塘填平,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6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8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原告依被告占有之狀況,更正其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第141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內,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基於擅自墾殖及占用國有林地並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經營及使用等犯意,並未經系爭林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同意,自民國99年起,擅自在系爭林地上開墾並耕種農作物及開設池塘、鴨舍前空地、道路及空地、養鴨空地及池塘等設施,佔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種植香蕉等農作物,並養殖鴨子,及自103年9月起無償出借給不知情之陳上士養殖鴨子及種植豆類、木瓜等農作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使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林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價,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102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103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10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7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回溯5年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78,580元【計算式:面積1,362.67平方公尺x107年至102年公告地價總額(210×8個月/12個月+250+250+220+220+220×4個月/12個月)元×5%=78,5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元(1362.67×210×5%÷12=1,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雖然如附圖編號A、B、C、D2部分被告已無佔用,但被告尚未與原告進行返還之記錄,故仍有請求返還之必要。至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就將來按月給付部分僅計算D1部分,因被告只有繼續使用D1。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1.97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B面積542.39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C面積89.99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D1面積606.04平方公尺之池塘及編號D2面積62.28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遷出且不再使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刑事部分我當時僅承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我有拿來使用,但並不知悉占有國有財產。我確實有種植水果、香蕉,但不知道是誰的土地,嗣後知悉時也自動移除作物不再種植,現在也沒再使用土地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原告自99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測量照片、空照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而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
⑴、附圖編號A面積61.9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
以前在其上種植豆子,之後菜園經被告移除,本院現場勘驗時,現場已無種植豆子或其他果樹,有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0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簡附民卷第23頁)。
被告雖稱係在107年4月25日拔除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不足採。
⑵、附圖編號B面積542.39平方部分為池塘,依據被告陳稱,該
池塘為本來即有水路,並非其挖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池塘係由被告挖掘產生;惟該池塘區域前經被告將之以鋼筋支架及圍籬圍起飼養鴨子,至107年10月31日方將支架圍籬拆除,未再養鴨,另本院現場勘驗時,附圖編號B部分,已無支架圍籬,亦無被告養鴨等情,有原告於107年1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63至69頁、簡附民卷第21頁)。
⑶、附圖編號C面積89.99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被告擴墾為道路空
地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107年10月3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69至71頁、簡附民卷第22頁)。
⑷、附圖編號D1面積606.04部分為池塘部分,據被告陳稱,該池
塘為本來即有水路,並非其挖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池塘係由被告挖掘產生;惟本院現場勘驗時,被告仍占有該區域飼養鴨子,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73至75頁)。
⑸、附圖編號D2面積62.28平方公尺部分,在107年10月31日以前
被告以圍籬圍起占用,之後至本院現場勘驗時,即未再占有乙情,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73至75頁、簡附民卷第19頁)。
㈢、基上,被告關於附圖A、B、C、D2部分,被告已未再占用,即無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侵害之必要,惟被告於本件現場履勘時雖已清空未占有土地,然被告仍於系爭土地飼養鴨子等情,業如前述,自有再占有上述部分土地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2部分之土地,為屬有據。又附圖編號D1部分,被告仍繼續占有,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D1面積
606.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48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105年至106年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21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位處較為偏遠的山區、交通相對較不便利、被告係分別以系爭土地種植豆子、飼養鴨子等情狀,認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
⑶、是本件就附圖編號A、B、C、D2部分,被告自本件起訴之107
年11月20日回溯5年之102年11月21日算至被告占有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3,108元【計算式:(61.97+542.39+89.99+62.28=756.63)平方公尺X220元X5%X2又1/9(自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即2年1月又10日)+756.63平方公尺X250元X5%X2(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即2年)+756.63平方公尺X210元X5%X10/12(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即10月)=43,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附圖編號D1部分,被告自本件起訴之107年11月20日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4,880元【計算式:606.04平方公尺X220平方公尺X5%X2又1/9+606.04平方公尺X250元X5%X2+606.04X210元X5%X8/9=34,880元】,另應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30元【606.04平方公尺X210元X5%/12=530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B、C、D2部分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988元(43,108元+34,88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並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