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騰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2段與新富四街口,向右變換車道至迴轉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聲請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呂 傳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向駛至上開街口前,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呂傳來 所騎乘車輛再與同向後方由 石邦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傳來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呂芳清 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卷第23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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