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棕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張沛漢 所有之手機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3,價值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被告吳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棕凱與其父親 吳政雄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樂多金商行」玩刮刮樂,吳棕凱見張沛漢在前開商行睡著,並將所有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Z3,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沛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棕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漢、證人吳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