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寶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誣告犯行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林家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維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凱公司)代表人 施惠雯 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發票人均為維凱公司、負責人施惠雯,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對施惠雯稱本案支票遺失而於107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交付予施惠雯,並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於107年3月12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本案支票於107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致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不知情之持票人 楊佳財 委由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代為提示票據號碼AK0000000支票不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凱公司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將票據號碼AK0000000支票交予林勝煌之事實。2證人施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對證人施惠雯告稱本案支票不知去向,嗣證人施惠雯因此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為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致警察機關進行偵查之事實。3本案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7年2月14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轉由警察機關進行偵查,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惠雯於107年3月12日辦理掛失止付時,同時地填具本案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元)1107年3月31日AK000000052萬5,0002107年3月31日AK000000051萬8,6003107年3月31日AK000000030萬4107年3月31日AK000000047萬1,2005107年3月20日AK000000043萬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