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牛肉起司堡口味洋芋片」、「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品客牛肉起司堡口味洋芋片1包、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食用完畢而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品客牛肉起司堡口味洋芋片1包及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已據經被告及被害人 黃宏祺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28頁),僅該等包裝袋發還予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從而,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38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被告謝明珠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鶯門市,乘店長黃宏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品客牛肉起司堡口味洋芋片1包、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共138元),得手後即打開包裝食用,且拒絕結帳。嗣經黃宏祺報警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宏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虹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