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鄭宇青 被告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原告(桃簡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 鄭子斌 之配偶暨訴外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鄭子斌前於82年4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98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於88年間與笙洋公司約定,以笙洋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原告及鄭子斌各取得2,500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利息則由原告及鄭子斌各自繳納;嗣因原告財務困難致上開2,500萬元貸款發生利息遲延,經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鄭秋玉秀 要求下,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以避免系爭土地被銀行沒收。惟於系爭土地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後,被告竟意圖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於8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鄭子斌前以笙洋公司名義貸款5,000萬元,因原告財務困難致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笙洋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土地乃笙洋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取得,伊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鄭子斌於82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98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88年間,笙洋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得5,000萬元款項,由原告及鄭子斌一人一半(即各2,500萬元)。
㈢原告因償還上開第一銀行2,500萬元貸款,發生利息遲繳,經
其母鄭秋玉秀通知,於8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桃簡卷第7至10頁、第14至18頁、第24至2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於8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笙洋公司,無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復依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邱玉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你有打電話給你兒子叫他把土地登記給李素卿,原因為何?)那時候他好像沒有錢,若日後原告有錢的話,不要給他漲價」、「(你剛剛說你有打電話給你兒子要他把土地登記給李素卿,是否有任何約定?)他爸爸剛死,他們還在唸書,根本不知道甚麼土地也不知道價值,很像是說以後土地要是要賣的話,要照原價」等語(本院卷第28頁), 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你在88年間因笙洋公司有向一銀公司貸5,000萬,貸款的金額你跟鄭子斌一人一半,之後你媽媽叫你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給李素卿所經營之笙洋公司,之後2,500萬你如何還?)...因土地過給笙洋之後,由笙洋去承受貸款,所以2,500萬的部分就由笙洋去承受,銀行就沒有找我」等語互核(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因償還2,500萬元貸款發生利息遲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笙洋公司,而由笙洋公司負責清償2,500萬元貸款,並約定笙洋公司日後若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得以原價優先購買等節為真。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笙洋公司,顯係以笙洋公司承受原告2,500萬元貸款為對價關係,而使笙洋公司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非僅使笙洋公司為名義登記人,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