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劉綉錦 相對人 陳俊良
陳麗帆 關係人 陳俊孝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俊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劉綉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陳俊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俊良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俊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俊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相對人陳麗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劉綉錦及關係人陳俊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帆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良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麗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母親,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為先天發育遲緩及智能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俊孝、 陳俊亨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陳俊良對於法官詢問,目光注視他處,或低頭以手掩面,未回答法官提問;相對人陳麗帆僅能簡單陳述「有啊」、「不知道」等語,惟無法陳述其生日、就讀何校、同居親屬、住處地址,且對鈔票、硬幣面額之辨識有部分錯誤;鑑定人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陳俊良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陳麗帆則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1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陳俊良因先天發展遲緩及學習能力差,目前安置於教養院,生活尚可自理自我照顧,但須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物處理及社會情境判斷力完全不足,且對於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較差,認知功能差,現意識呈現警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少,理解能力差,思考較為僵化,判斷力及現實感差,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另相對人陳麗帆自幼發展遲緩及學習能力差,目前在家且無法工作,生活尚可自理自我照顧,但須人協助,對於一般事物處理及社會情境判斷力完全不足,且對於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較差認知功能差,現意識呈現警醒狀態,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少,理解能力差,思考較為僵化,判斷力及現實感差,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整體而言,相對人陳麗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分別有大千醫院103年2月12日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陳俊良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陳俊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陳麗帆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陳麗帆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陳麗帆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均未結婚而無配偶,父親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並擔任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相對人之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為子女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聲請人於10
0年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罹患直腸癌,已接受開刀治療,目前僅需每月定期回診追蹤;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兼顧相對人陳俊良及陳麗帆,其他子女各自有其家庭及事業,僅能不定期提供協助,遂將相對人陳俊良安置於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接受專業照顧,聲請人之其他子女於假日若有時間,會協助將相對人陳俊良接回家團聚;相對人陳俊良現年26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罹患自閉症,102年底經安置中心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中,決議將相對人陳俊良從養護班轉洗衣班,協助相對人陳俊良接受不同工作技能訓練,目前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10,000元,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700元;另相對人陳麗帆現年34歲,亦領有智能障礙重度手冊,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陳麗帆不識字、無數字概念,可自行吃飯、洗澡、更衣,但須他人叮囑,目前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母,雖能識字,但無法閱讀重要文件,且身體狀況欠佳,擔任監護人及輔助人之責,恐力有不足之處,惟相對人之手足均會提供照顧協助,相對人之親屬支持系統網絡功能良好,而關係人陳俊孝為相對人兄長,亦有承擔監護人之意願等語。茲參照兩造及其家屬之戶籍謄本,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長年與相對人陳麗帆同居生活,盡心協助照顧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並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尚無疏忽不當之處,惟聲請人罹患直腸癌,且識字不足,未來能否持續勝任監護人之責,非無疑義;聲請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陳俊孝亦表達擔任相對人陳俊良、陳麗帆監護人之意願,惟其長年居住新北市,得否承擔照顧相對人之重責,亦非全無疑義。為此,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俊孝共同擔任相對人陳俊良之監護人及相對人陳麗帆之輔助人。另關係人陳俊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良之胞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陳俊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