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兆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16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兆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本案為初犯,且被告母親 徐梅枝 為74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經鑑定有極重度之聲障、肢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長女 劉雅雯 亦患有中度智障,渠二人均仰賴被告照顧,足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為貧病交迫、窘困不堪言狀,然原審量處之刑度實在過重,致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其母親及長女所患疾病及目前家庭經濟狀況等,固令人同情。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理由欄中已載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依據,而為量定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顯示,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本案被告雖屬初犯,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劉峻瑋 所受之損失(見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亦無任何彌補之行止,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至於被告生活情況困頓,復有殘障之母親及長女需其照料,倘頓然入獄服刑將使其等陷於無人照料之家庭因素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涉犯本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是就被告所判處之刑度,依法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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