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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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87號給付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79年3月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自79年4月26日起至82年12月26日止,詎被告
自8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2,000元未給付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000元,及自民國8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高瑞娥
則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部分,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本院86年
度破字第24號裁定為證,且被告甲○○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甲○○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瑞娥部分,因被告高瑞娥否認契約書上
「高瑞娥」之簽名為真正等語,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訴請被告高瑞娥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依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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