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抗告人即證人 程文慧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 彭煥郎 與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就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送達之戶籍地及就戶籍地均非抗告人現居住所,因此未收到法院文書,致未能到庭,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證人,未於本院通知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惟考量抗告人業於同年11月23日到場具結後陳述,並陳以其目前住在朋友家乃未收到傳票,故其抗辯未收受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傳喚通知,並非無理由,併參以其嗣後已到庭盡其作證義務,已無再予處罰之必要, 爰逕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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