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84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欽琮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2次竊取抹
布(1次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1次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2次竊盜抹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之錦興宮所為,又侵害同一該廟管理人 黃家祥 之財產監督管理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
錄,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自述肚子餓想吃東西、要使用抹布等語,即任意多次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案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餅乾1包部分,供稱:我吃掉了等語;另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抹布2條部分,則供稱:丟掉了、丟到垃圾堆了等語,顯見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欽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㈡詹欽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抹布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84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8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32091號
被告詹欽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晚
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旁錦興宮(下稱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所管領之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晚
間7時11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址錦興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所管領之抹布各1條(共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開上址。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㈠至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竊取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