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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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應更正為「(七)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2罪)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⑪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3.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 鄭正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第57頁及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1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 徐漢城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登記名義人為 丁國華 ),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巷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正寬所有、停放在該處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逞,隨即駕駛A車駛離。嗣鄭正寬於翌(2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察覺A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尋獲A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徐漢城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被害人鄭正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證人丁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A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竊得之物品除A車外,還有放置在A車內之機械儀器、重機械零件、怪手零件及工具等物,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況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乙○○確有竊得上開皮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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