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MUEANGSAENPHIRAPHAT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列給付對象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蘇進山華于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3證據名稱部分刪除「相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取任何機車合格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查,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已有不該,復未遵循交通規則、左轉彎時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告訴人蘇進山、華于青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蘇進山、 華于青間 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蘇進山華于青一、被告應給付蘇進山、華于青新臺幣(下同)各貳佰萬元。二、給付方式:(一)被告應於110年8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拾萬元、華于青伍萬元(已履行)。(二)被告應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拾萬元、華于青伍萬元(已履行)。(三)就剩餘應給付蘇進山之壹佰捌拾萬元、應給付華于青之壹佰玖拾萬元,應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蘇進山、華于青共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上開款項匯至蘇進山、華于青指定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華于青)。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35號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
(泰國籍;中文譯名: 皮拉帕 )男41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EANGSAENPHIRAPHAT(中文譯名:皮拉帕)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TAKKRATHOKWIPAPORN(中文譯名: 葳帕朋 ),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中壢區往楊梅區方向行駛至永美路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蘇伯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蘇伯仁人車倒地,經送醫仍於到院前心臟停止,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與被害人蘇伯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輕微擦撞,亦坦承有違反交通規則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後方查看,然被害人車速過快且酒後駕車,因此閃避不及等語。2證人TAKKRATHOKWIPA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等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蘇伯仁到院前心臟停止,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5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單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車行軌跡即向左偏移,致本件事故發生等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接觸(擦撞)情形等事實。8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騎乘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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