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林耀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戶籍已因遷移不明而逕行變更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致使前述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台北信維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核聲請人前述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