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文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星期二)中午,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3時49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嗣經民眾報警送醫,於同日14時44分(肇事後55分鐘)抽取其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1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0mg/l),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杏和醫院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反應能力不如平常,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因本件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已知所警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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