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昇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之事實而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另涉有三件詐欺案件:一者為於民國99年10月4日交付金融帳戶予案外人 賴灶松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結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審理中)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二者為於99年10月1日交付其當日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賴灶松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偵結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審理中;三者為於99年10月6日、99年11月1日將其配偶 曹鳳萍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賴灶松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結起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起訴書核閱無誤。而本案被告則係於99年11月9日日申請本案二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申辦同日交付予賴灶松,幫助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謝進萬 ,是本案與前揭被告遭起訴三案件,其犯罪時間、交付之SIM卡、被害人均不同,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是本案與前揭遭起訴三案件應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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