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圳所犯如附表㈢編號1、2之罪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倘若犯罪行為人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2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如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而乙罪又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金圳所犯如附表㈢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㈢編號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3、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㈠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99年7月1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被告所犯如附表㈠編號2、3及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㈠編號1之罪既無法與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執行刑之全部各罪定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即不得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㈠編號2、3、附表㈡編號1至3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