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陳玟陵 被告陳玟陵之女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 被告 許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陳玟陵之女為原告陳玟陵與被告許宏鳴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玟陵與被告許宏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嗣被告許宏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期間原告自被告陳玟陵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受胎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陳玟陵之女,是被告陳玟陵之女依法雖推定為被告許宏鳴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陳玟陵之女確非原告陳玟陵自被告許宏鳴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訴請否認被告陳玟陵之女為原告陳玟陵與被告許宏鳴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至被告許宏鳴及陳玟陵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張育瑋均到庭坦認被告陳玟陵之女確非原告陳玟陵自被告許宏鳴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明確。
二、按確認之訴係指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形成之訴則為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執此以觀,否認之訴既在確認法律推定為婚生子女之真正血統而否定其婚生子女身分之訴,需經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且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後,除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以判決否定外,並無其他途徑推翻其婚生子女之身分,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亦設立否認權即形成權之二年除斥期間限制,總此均徵否認之訴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
三、原告陳玟陵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證,且依鑑定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張育瑋與陳玟陵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被告陳玟陵之女之生父應為張育瑋而非被告許宏鳴。從而,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玟陵之女並非自被告許宏鳴受胎所生之子,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執此,被告陳玟陵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陳玟陵及被告許宏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本應推定被告陳玟陵之女為原告陳玟陵與被告許宏鳴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陳玟陵之女事實上既非原告陳玟陵自被告許宏鳴受胎所生子女如前述,是原告陳玟陵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