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拾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參與賭博者係撥打被告陳蘭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親自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進行投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吳坤泉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蘭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僅成立一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賭單10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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