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
,自 劉國珍 (已於91年4月16日死亡)處收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用罄)而持有之。
㈡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先
於9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本無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後,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3樓,未經許可,以電鑽將上開玩具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該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復於93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華山玩具店」,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本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在上址,未經許可,以相同方式,於93年3月間某日將該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下旬某日(即93年
1月22日起農曆春節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金紙店」購買屬於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另於93年1月下旬某日(即93年1月22日農曆春節前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購買銅條,即於93年2月間,連續多次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上開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丙○○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之火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五編號2、編號3之子彈2顆(經鑑驗用罄),而如附表六之子彈5顆(其中1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另4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及另以上開方式將銅條製成25顆彈頭(尚未完成子彈結構)均尚未得逞。
㈢丙○○於93年1月下旬某日(即1月22日起農曆春節期間某
日),因基於好玩心理,遂另行起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華山玩具店」,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2枝。
㈣嗣於93年4月21日1時4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有見警方巡邏車而突然熄滅車燈之異常狀況為警攔查,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並在丙○○身上、上開車輛內及其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合計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係其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如附表2編號6係其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8係其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及丙○○用以製造槍彈所用但非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94年6月4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十所示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警詢筆錄之真正,辯稱:被告並未向警員為任何改造槍枝彈藥之供述,亦未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惟被告於93年4月21日第2、3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警方大致上依被告所答詢內容來製作筆錄,從錄音內容,警方應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64頁),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均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且伊還有問被告改槍的目的,被告亦坦承是因為經濟的困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均答稱:「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另經提示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僅爭執警詢中關於改槍目的部分,即伊本來是說有收藏癖好,後來重錄就變成因為經濟壓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是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確有改造槍彈等情,而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丁○○上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二、辯護人辯稱:被告夜間駕車無緣無故被警員臨檢盤查,且未持搜索票,逕行進入被告家中搜索、扣押本案之物品,其程序明顯違法,扣押所得之物不得做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攔查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是擔任凌晨0時到2時之巡邏任務,我當天快下班的時候發現有壹臺與我對向交會時,看到我們巡邏車警示燈時突然就將車內的燈熄滅,停靠在路邊,我就馬上迴轉去攔那臺車,並將巡邏車緊靠著該臺車,我們攔停的時候我們巡邏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與該車的駕駛座車門靠得蠻近的,所以該車駕駛就沒有辦法下車。當時我就下車到該車副駕駛座去盤查該車駕駛人之證件,車門一開車上就有很濃的火藥味,我當時就覺得有古怪,當時該車的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有壹包用牛皮紙袋裝著東西...另外我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發現...彈殼,我當時就先控制對方請他雙手放在方向盤上不要動,並且呼叫警網過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見警方巡邏車後,突然就將車內的燈熄滅並將車停靠在路邊之異常舉動,警方依客觀合理判斷而加以攔查,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㈡就本件警員至被告住處即臺北縣○○鎮○○路○○○巷○○弄○
號搜索情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前述副駕駛座的牛皮紙袋內查獲槍身的半成品...因為我們怕他有槍會造成危險,所以我們就請他告訴我們槍放在何處,他就告訴我們槍放在駕駛座椅墊下,沒有包裝,彈匣內還有子彈。當時我們懷疑這把槍是制式的手槍,因為當時還沒有送鑑定,被告一直說是玩具手槍,當時被告在我們派出所有提到說他是買玩具手槍回來改裝的,所以我們就問他他家裡還有沒有改裝工具,他說有,所以我們就去他家搜索。」、「我們去被告家搜索有經過他同意,由被告陪同前往,且被告一開始說他住中平路,我們也不知道他確切的住所,一定要被告自己承認並帶我們前往,我們才知道他改造槍枝的地方,且被告也有說不要驚動他的家人,我們也都有答應,由被告自己拿鑰匙開門,帶我們到3樓他工作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去你家搜索是否經過你同意?)是我同意的。」、「被查獲時...我有請警員不要打擾我其他家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本院卷㈡第16頁),況被告於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並按捺指印表示確認同意搜索(見偵查卷第18頁),是員警至上址搜索,確經被告同意後為之,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扣得之物,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
與被告所供不符,殊不足取。(況,縱使員警於搜索過程或取得證據之方法稍有瑕疵,法院亦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權利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因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並涉製造槍、彈犯行,為及時遏止危害發生,而其搜索過程對被告之人權並無造成危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亦認本件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三、辯護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報告未命鑑定人具結,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又「查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項並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述槍彈為鑑定,毋庸履行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程序,該鑑定函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臺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證據能力。
是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9至66頁)、9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0157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143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9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5142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94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97182號槍彈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7頁)、9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1923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及內政部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1頁)等各1份,均屬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洵不足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持有制式子彈部分:㈠上揭持有制式子彈(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5、86頁、本院卷㈠第25、127頁、本院卷㈡第24、13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制式子彈1顆(已鑑驗用罄)可稽,另有「劉國珍」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143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
㈢綜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製造槍、彈部分: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製造
槍、彈犯行,辯護人則辯稱:對槍枝本身打通阻鐵不爭執,但否認槍枝有殺傷力,扣案物品並非用以改造槍枝用,且被告無製造槍彈行為,且被告購買之玩具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並非被告所知悉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有改造2把手槍,砂輪機、固定夾及電鑽是用來改槍用的,火藥及爆竹是裝填改造子彈用的,子彈是伊自己造的,銅條是造子彈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15頁、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家裡改造手槍,利用電鑽將鐵管(應係「槍管」之誤)穿通,再以砂輪機拋光;子彈是買銅條以銼刀鋸出彈頭大小,火藥是拿沖天炮的火藥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 到玩具店買了玩具手槍打通阻鐵,就可以擊發子彈,伊把銅條磨成彈頭的形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通槍枝算是有製造,有磨彈頭組裝;黑色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是92年7、8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跳蚤市場以6,000元購買,本來是玩具槍,伊買回去改造,弄到92年年底約12月左右才貫通,而另1枝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是93年2月間在桃園市○○路的華山玩具店以4,
000元購買,93年3月左右才貫通;子彈是93年2月間製造的;附表二編號1至4的工具是製造槍彈時所需;而火藥是於查獲前的農曆過年,在臺北縣鶯歌鎮某金紙店買的,銅條是於過年前後在桃園市○○路某處買的,固定夾是鋸斷彈頭時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127頁、本院卷㈡第24、
100、13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如何改造槍枝?)我用電鑽鑽通槍管,砂輪機是磨光槍管的外表。」、「(子彈如何製造?)買道具槍回來的時候有附拋棄式的彈殼,我用銼刀、電鑽把銅條磨成彈頭的形狀,我徒手將子彈塞進去。」、「(查獲之槍彈頭25顆,槍彈殼100顆,為何數量如此眾多?)彈殼是以前我開模型店的時候,有朋友從國外帶回來的,他帶回來的是以彈殼組成壹臺坦克車的形狀,只是用錫黏住,我用火將錫軟化之後,彈殼就可以取下。彈頭的部份是我用前述銅條磨的。」、「(銅條是用何工具剪斷?)用銼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其中編號8炮竹雖扣案但現已滅失)、三、附表五編號2、3(均鑑驗用罄)、附表六、七、十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6頁),復經該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底火片2.5片)及直徑6.0mm、重量0.88g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為350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53.9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90.63焦耳/平方公分;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經裝填適用子彈(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8.0mm、重量3.3g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107公尺/秒,換算其動能為18.8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7.5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9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5142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五編號2之子彈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認係由外徑約8.4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6頁)。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1包經檢視主色為白色粉末,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1.52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5克供鑑驗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碳粉、鋁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另1包經檢視主色為白色粉末,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1.57公克、淨重0.08公克,取0.07克供鑑驗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碳粉、鋁粉、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0157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頁)。
5.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度辯稱:伊只有磨彈頭,沒有做成子彈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自白以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5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即購買玩具槍枝時所附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丙○○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之火藥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辯稱:扣案物品並非用以改造槍枝用,且被告無製造槍彈行為云云,然被告已供承係以電鑽將購得之玩具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製造槍枝,另以前述方式製造子彈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供述不符,自不足採。
7.辯護人固否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並以鑑定時所使用彈頭重量不一,且經拆解為由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之正確性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51429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鑑定時,雖會將送鑑槍枝拆解,然僅做大部的拆解,分成滑套、槍身、槍管,且再組裝,不會影響及變更槍枝的原結構等情,業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9、130、132頁),是扣案槍枝鑑定時,因鑑定之需要而將送鑑槍枝大部拆解後再組裝,並不影響及變更槍枝的原結構,則辯護人僅以送鑑槍枝經拆解為由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已屬無據;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送鑑時,雖使用不同適用子彈試射,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係裝填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底火片2.5片)及直徑6.0mm、重量0.88g鋼珠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而如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係裝填以自行車製之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及直徑8.0mm、重量3.3g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適用子彈試射,然送鑑槍枝以何種適用子彈加以試射,僅係基於鑑定取得之方便(即如附表一編號1槍枝使用上開0.88g鋼珠組成子彈係鑑定機關較容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槍枝使用上開直徑
8.0mm、重量3.3g金屬彈頭組成子彈係僅因鑑定機關鑑定他案中針對該同型槍枝製造許多上開子彈而容易取得),另影響測試結果(即測得單位面積動能)之因素只有重量、速度及彈頭的截面積,且關於彈頭截面積之計算,與形狀無關(例若為圓錐狀者,鑑定機關取最大部分,故與形狀無關),故以同樣直徑但不同形狀物體進行試射,對結果並無影響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9、133、134頁),是如附表一所示槍枝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因取得方便考量而使用不同子彈試射,然均不影響測試結果,故辯護人徒以鑑定時所使用彈頭重量不一而質疑上開鑑定之正確性云云,亦非的論,不足採信。
8.查被告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電鑽貫通槍管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槍枝,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其行為即屬製造槍枝,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伊 曾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試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135頁),顯見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上開槍枝有殺傷力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於警詢中一度供稱:槍管有的是伊用車床車的,銼刀
是磨改造槍枝用的,槍枝書籍及設計圖是想畫一些圖請別人車,彈簧是造槍用的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部分彈殼是將銅管穿通而改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彈簧、彈匣、槍管是製造槍枝所需要的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述已與其上開關於如何製造槍、彈之供述(即理由欄乙、二、㈠、1.部分)不符,且被告亦辯稱:槍枝書籍只是為了要欣賞槍枝之外觀,而設計圖是為了設計柴油引擎、隨興亂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並參諸本院已認定被告係以電鑽將購得之玩具槍槍管之阻鐵貫通,並用砂輪機磨光槍管外表之方式製造槍枝,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等工具及電鑽將所購買之銅條製成彈頭形狀,並取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銅製子彈(即購買玩具槍枝時所附之銅製子彈)及其自備之彈殼(將以彈殼組成之坦克車模型拆解後取該彈殼),再裝填上開購得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等情,是被告上開供述自非可採。另就被告改造槍枝之時間,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貝瑞塔84型的那把是在桃園市○○路上面的華山玩具店買的,約今年(即93年)3月間買的,1把4,500元。另1把貝瑞塔
92型是在三重的跳蚤市場,以7,000元買的,是去年(即
92年)年底買的。」、「93年2、3月間就開始改造。」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差異,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已如前述)較具體而完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較可採。
三、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部分:㈠上揭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各
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在案。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且係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19238號函及內政部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8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
2頁、第170至171頁)。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槍管做何用?)那時候愛
玩,看有喜歡就亂買。我是在桃園市○○路的華山玩具店買的。」、「(後來有無將槍管打通?)我買的時候就已經打通了。」、「(何時去華山玩具店買的?)93年年初買的。
」、「(與槍一起買的嗎?)不是。是我要去買BB彈的槍管,他就賣給我。差不多93年農曆過年的時候,不是與第2次槍一起買的,是我要去買BB彈的時候他拿給我的。1支大約是800元,2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基於好玩心理,且購入後並未為任何加工,復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製造槍枝,是被告此部分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前述製造槍枝犯行,自無實質上1罪關係,一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其處罰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其處罰規定即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亦未修正,自不生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係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陸續多次以電鑽鑽磨槍管阻鐵後方貫通,各鑽磨槍管阻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係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與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者取得時間、目的、方式及用途等均不相同,自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1罪關係,一併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加重其刑及就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改造槍彈並持有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危害均甚大,兼衡其持有及製造之數量、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
所示之火藥及附表四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十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查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十所示之銅條,雖均係供製造子彈之物,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銅條之用途,非專供製造子彈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用途,因其尚未使用,應只能視為預備供製造子彈犯罪之物)。
㈡不宣告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係預
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即欲取其中火藥用以製造子彈),惟現業已滅失,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91671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4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4005143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自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槍彈所用,惟非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經內政部鑑定結果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0、171頁),是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是上述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及至「華山玩具店」履勘乙節,查本院依辯護人查報之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傳喚該證人,經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辯護人復未查報該證人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另辯護人聲請履勘係欲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從「華山玩具店」買得,並非被告所製造或改造(見本院卷㈠第33頁),惟被告迭供稱購得玩具槍後確有貫通槍管阻鐵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述上開待證事實顯與被告所供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況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貳、無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該等重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4年6月4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無故持有制式霰彈2顆、改造槍管1枝、彈匣1個、手槍槍機1個、手槍保險開關1組、複進簧阻鐵1個、制式9公厘手槍子彈5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2顆、改照槍械工具32枝、改造手槍半成品(拆解,含彈匣)
1枝、改造手槍槍管1枝、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3顆及改造槍械工具4枝,為警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云云,經查:
㈠上開制式霰彈2顆,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
7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97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併辦的霰彈是何時持有?)我沒有拿到,就放在1個袋子,那個袋子我有看我中壢的朋友叫「 阿華 」,55年次的,他拿到我的住處去,大約查獲前3個月前,就是94年3月間拿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是被告持有上開制式霰彈之時間(即94年3月間某日),核與本案持有制式子彈時間(即90年8月間某日),相距3年餘,且取得方式迥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持有制式霰彈犯行與本案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自屬犯意各別,難認與本案上開持有制式子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上開制式9公厘手槍子彈5顆、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2顆及
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制式9公厘手槍子彈5顆部分,其中1顆,認係長約25.1mm之實心銅條,餘4顆,認均係玩具子彈,其內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就改造手槍半成品2顆部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就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3顆部分,認分係玩具金屬彈殼1顆及土造金屬彈殼2顆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971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改造槍管2枝、手槍槍機1個、改造45手槍半成品1枝、彈匣
1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均非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9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278號函1份在卷可參;另上開手槍保險開關1組、複進簧阻鐵1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非違禁物;是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再者上開工具36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辯稱:該等工具係伊做電腦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1頁)。此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扣案物品,除附表十所示銅條1條外,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用以製造槍、彈所用,亦難認與本案上開製造槍、彈犯行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綜上,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1枝││││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及扳機連桿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1枝││││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橘色把手銼刀│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3│├───┼──────────────┼──┼────┤│2│黃色把手銼刀│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4│├───┼──────────────┼──┼────┤│3│藍色把手銼刀│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8│├───┼──────────────┼──┼────┤│4│藍色鋸片│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0│├───┼──────────────┼──┼────┤│5│固定夾│1個││├───┼──────────────┼──┼────┤│6│改造彈頭│25個│製造子彈│││││未遂│├───┼──────────────┼──┼────┤│7│銅條│6條│預備製造│││││子彈用│├───┼──────────────┼──┼────┤│8│炮竹│6個│預備製造│││││子彈用,│││││但已滅失│└───┴──────────────┴──┴────┘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火藥│2瓶│煙火類火│││││藥,被告│││││製造子彈│││││用。重量│││││:①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1.52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5│││││克供鑑驗│││││用罄,餘│││││0.01公克│││││。②含外│││││包裝袋實│││││際毛重為│││││1.57公克│││││、淨重0.│││││08公克,│││││取0.07│││││克供鑑驗│││││用罄,餘│││││0.01公克│││││。│└───┴──────────────┴──┴────┘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土造金屬槍管│1枝│如附件照│││││片一│├───┼──────────────┼──┼────┤│2│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如附件照│││││片四│└───┴──────────────┴──┴────┘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2│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顆│已試射│││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由外徑約8.4mm制式彈殼加裝直│1顆│已試射│││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2顆│其中1顆│││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送鑑時│││││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具│││││殺傷力│├───┼──────────────┼──┼────┤│2│由外徑約8.4mm制式彈殼加裝直│2顆│不具子彈│││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完整結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3│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顆│不具子彈│││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砂輪機│1臺│非被告所│││││有│├───┼──────────────┼──┼────┤│2│電鑽│2臺│非被告所│││││有│└───┴──────────────┴──┴────┘附表八┌───┬──────────────┬──┬────┐│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車床機臺│1臺││├───┼──────────────┼──┼────┤│2│紅色把手銼刀│2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2│├───┼──────────────┼──┼────┤│3│黃色把手銼刀│3枝│黏貼標籤│││││紙編號5│││││、6、7│├───┼──────────────┼──┼────┤│4│無把手銼刀│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9││││││├───┼──────────────┼──┼────┤│5│螺絲起子│2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1│││││、12│├───┼──────────────┼──┼────┤│6│內六角扳手│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3││││││├───┼──────────────┼──┼────┤│7│內六角扳手工具組│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4││││││├───┼──────────────┼──┼────┤│8│圓形鑽子│1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5││││││├───┼──────────────┼──┼────┤│9│扳手│3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6│││││、17、18│├───┼──────────────┼──┼────┤│10│老虎鉗│3枝│黏貼標籤│││││紙編號19│││││、20、21│├───┼──────────────┼──┼────┤│11│改造彈殼│100│││││個││├───┼──────────────┼──┼────┤│12│書籍│2本││├───┼──────────────┼──┼────┤│13│設計圖│7張││├───┼──────────────┼──┼────┤│14│游標尺│1枝││├───┼──────────────┼──┼────┤│15│零組件│70個││└───┴──────────────┴──┴────┘附表九┌───┬──────────────┬──┬────┐│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槍管│7枝││├───┼──────────────┼──┼────┤│2│改造槍槍身│3枝││├───┼──────────────┼──┼────┤│3│改造槍滑套│5個││├───┼──────────────┼──┼────┤│4│改造槍枝握把│6個││├───┼──────────────┼──┼────┤│5│改造槍彈匣│3個││├───┼──────────────┼──┼────┤│6│改造槍管彈簧│1包││├───┼──────────────┼──┼────┤│7│改造槍身│1枝││└───┴──────────────┴──┴────┘附表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銅條│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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