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邱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原告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給付期限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
自9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44元及利息3元共19,947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2月2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為登報公告,爰
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94年12
月2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