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應補充「南下91公里路段(新竹縣竹北市)時」,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潘文正 所出具之報告1份、行照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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