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桂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友人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銘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桂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6/24,報告編號:
UL/2010/6024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銘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6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同年月9日11時15分許,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