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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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幸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8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約一週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國中新村37之1號附近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年12月25日為警臨檢,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卷第9-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同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揭示明確,是一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雖係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但仍會因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而有不同。查被告自稱代謝不好,且100年11月懷孕流產,則依上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約一週等語,非難以想像,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