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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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勝忠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未攜帶足夠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
○○○路1段25號1樓之「紐約紐約視廳理容名店」,向該理容名店之經理 陳慧敏 佯稱:其有攜帶足夠款項來店消費云云,使陳慧敏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及小姐服務之利益,並交付啤酒予李勝忠,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李勝忠欲離開現場時,經陳慧敏要求支付上開消費款項,李勝忠表示身上並未帶錢,並佯裝願立刻返家取款,陳慧敏遂囑託其他店員陪同其返家,未料李勝忠竟乘機逃逸,旋為陪同之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㈡又於翌(30)日凌晨零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之「金盃酒店」,亦向該店之店員 林家豪 佯稱:其有攜帶足夠款項來店消費云云,使林家豪陷於錯誤,遂提供包廂及小姐服務之利益,並交付12瓶啤酒予李勝忠,共計消費4,000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李勝忠欲離開現場時,表示身上並未帶錢,林家豪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李勝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46頁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敏、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11頁)。
㈢消費結帳單2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核被告李勝忠前揭向告訴人2人詐得啤酒(屬財物)及包廂、小姐服務(屬娛樂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次消費,均係於同次消費行為中,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且觀之卷附2張消費結帳單(見偵卷第16、
17頁),可知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娛樂利益價值,均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故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詐欺被害人陳慧敏及林家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事實既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點用啤酒消費之事實,且如前述其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進行上開消費,猶未自制,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慧敏及金盃酒店人員均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4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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