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陳誠禎 再審相對人 何宗明
段威任高麗惠喜斯塔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思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9日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下稱原確定裁定),係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1年3月19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未陳明係於何日收受原確定裁定,然其業於101年4月11日提起再審聲請,有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已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事件)係主張再審相對人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61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1坪之土地(下稱系爭1坪土地),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1坪土地僅有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所有權,再審聲請人係基於此應有部分20分之1所有權,訴請再審相對人將系爭1坪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非訴請再審相對人將系爭1坪土地返還予再審聲請人,故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定之「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僅為系爭1坪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所有權,然原確定裁定卻係以系爭
1坪土地全部之面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顯有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係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將系爭1坪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坪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原確定裁定及該本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係屬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全體共有人就系爭1坪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為據,從而,原確定裁定以系爭1坪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再審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合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依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