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芳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芳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溫芳芳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600C.C.)沿屏東縣○○鄉○○村○○段○○道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新生路交叉口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T字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林昭 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生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溫芳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陳林昭于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林昭于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氣腦症、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溫芳芳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滯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 許進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昭于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芳芳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22幀。而告訴人陳林昭于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氣腦症、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乙節,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T字路口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按,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暫停,俟無直行車輛時,始得轉彎甚明;又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致本件車禍發生,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顯見其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滯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員警許進財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迄未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於檢察官偵查已移送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請求本院另定解調期日,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405萬0814元,與被告願意給付之30萬元,二者相距甚大,且於偵查中經雙方同意,檢察官轉介至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難認在本院得以調解成立,本院自不再另定調解期日。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無法審結其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仍得與告訴人(即附民原告)調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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