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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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李許完 被告 郭鎮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鎮○○段456、457、459-1、503-1地號土地上,面積約一半(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圍籬、鳳梨等地上物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然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將坐○○○鎮○○段456、457、459、50
3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鎮○○段456、457、459、5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訴外人林 李美菊 與被告共同詐欺,由被告取得459、503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農作物剷除,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坐○○○鎮○○段456、457、459、503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查坐落屏東縣○○鎮○○段459、503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李美菊 共有,經分割後由訴外人林李美菊出售予被告,並分別登記予被告及甘琳農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根本沒有詐騙原告,至於原告的農作物係經鈞院96年度訴字331號民事判決勝訴後強制執行,並未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至於屏東縣○○鎮○○段456、457地號土地,我根本沒有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占用部分,為上開459地號土地1103.18平方公尺、503地號土地807.23公尺、同段460地號土地41.48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土地6.25平方公尺、同段506地號土地22.52平方公尺、同段454地號34.4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卷存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0083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8頁)。惟:㈠同段456、457地號土地為原告有所有乙事,有卷存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456、457地號土地。又同段454、460、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同段5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顏松海 」乙事,有本院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56、57、152頁),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從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上開454、460、506、5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設定任何物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即難認有理由。
㈡分割前459地號土地面積3094.29平方公尺原為原告與訴外
人顏松海、林李美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319/3165、700/3165、1146/3165;分割前503地號土地面積1063.41平方公尺則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李美菊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91/1053、862/1053。嗣於90年9月20日,經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該459地號土地分割出459地號面積1120.4平方公尺,459-1地號面積1289.53平方公尺,459-2地號面積68
4.36平方公尺三筆,依序分歸訴外人林李美菊、原告、訴外人顏松海取得;該503地號土地分割出503地號面積870.52平方公尺,503-1地號面積192.89平方公尺二筆,依序分歸訴外人林李美菊、原告取得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下稱9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核閱卷內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1日屏潮地四字第097000202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無訛(見9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㈢151-193頁)。又訴外人林李美菊將分得之上開459、503地號土地於95年3月14日分別出售於被告,並於95年6月8日、96年1月8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被告經營之甘琳農業有限公司,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附卷(見9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8、9、370頁)可按,雖原告稱被告與訴外林李美菊係以偽造文書、詐欺方式取得上開459、50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具體之說明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取,則上開459、503地號土地屬被告及甘琳農業有限公司所有,應可認定。準此,上開459、503地號土地自難採取,則上開459、503地號土地既屬被告及甘琳農業有限公司所有,則被告於其上使用、收益,自難認有何違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因無權占用被告及被告經營之甘琳農業有限公司所有
上開459、503地號土地,被告及甘琳農業有限公司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甘琳農業有限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受理並執行拆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及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477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則尚難認被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